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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缺陷

来源:河北廊坊刘永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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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的审判才能确定某人是否构成犯罪,其它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种认定和认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无效的。这是世界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在我国刑法上的体现。

而我国刑法对窝藏罪;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窝赃罪;销赃罪的规定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明显与该条款有冲突。因为任何公民在法院判决之前无权也依法不能确定某人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只有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某人有犯罪行为后,如果还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假证明包庇的,才能构成窝藏、包庇罪。但从实际情况来考虑,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不大。首先,一个人涉嫌犯罪之后这所以要逃匿,其目的一般是逃避法院的审判——即法律的追究,如果已经被法院追究了责任他(她)就没有逃匿的必要。从另一角度讲,绝大多数的犯罪被法院进行有罪判决后都要收监,这就从客观上失去了被他人窝藏的可能性;其次,为某一犯罪嫌疑人作假证明的情况一般都发生在法院审判以前的侦查取证阶段,而这时法院不可能确定某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正确的理解应为,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某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间谍罪的前提下,如果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信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但一般情况下,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这些活动的时间应在怀疑某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的侦查阶段,如果已经被人民法院进行了有罪判决后,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再进行调查取证。那么这时某人是否构成间谍罪处于不定阶段。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理解与上述两个犯罪的理解是相同的,也就是如果某物没有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是因犯罪行为而得,行为人也缺少判断的有效依据。也就是说,如果某物未被法院确定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或行为人不明知这一确定的话,行为人窝藏某物、销售某物、收购某物的行为(即使该物日后被法院确定为系犯罪行为所得)就不能构成该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缺少该罪构成的主观故意。

但司法实践却不是这样来操作和掌握的。实践中的作法是,窝藏罪;包庇罪;窝赃罪;销赃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都是与本罪一并侦查和审判。笔者不知道国家的立法本意是什么样的,如果真是像司法实践中操作的那样,刑法的条文表述就应予修改。否则就有后果归罪或客观归罪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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