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锋律师

李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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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三门峡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

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决要赔

来源:李建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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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判决要赔

-----一起校园责任险索赔诉讼起始

 

主办律师:李建锋副主任

 

案件回放:

原告为学生在被告处投保校园责任险,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内,一名学生在上训练课时受伤,当时伤情不明显,有家长领回治疗。原告也就没有太在意。时隔近一年,学生将原告素质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经法院判决赔偿为7万余元。

原告在判决后,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没有报案为由拒赔。

原告回想起来,当时觉得受伤学生没什么大碍,除了给保险公司保险经办人打过招呼之外,没有做进一步的报案适宜,确实没有已经报案的证据。究竟能否应该理赔,心中疑虑比较大。尽管李建峰律师一再告诉原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可以胜诉。但原告始终下不了决心。作为律师在当事人不愿意启动诉讼时,也不能鼓动当事人去打官司,事情就暂时搁置。后来因为受伤学生申请执行,把原告的负责人行政拘留了,原告才不得不下定决心要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李建锋律师遂接受原告三门峡市XXX学校的委托,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理赔,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认真听取律师意见,最终依法裁决: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70189元。

案件办理:

原告委托李建锋律师作为代理人介入案件。李建锋律师经阅卷并走访当时经办人,分析:

1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只是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没有报案造成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的损失(受伤学生起诉原告赔偿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因未及时报案造成损失扩大的事实,因此,即使站在最坏的打算---被法院认定未报案---保险公司也不能拒赔,因此,起诉还是有依据的。

2、从免责事由来看,保险公司合同文本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不报案就免责的规定。而只是在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用一般字体提到未报案,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一个理由。但较之于免责事由的黑体加重特别提醒而言,显然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因此,该一般条款,不能作为已经告知原告并作为免责的证据。

确定了思路之后,李建锋律师就开始工作。

庭审效果:

在庭审中,李建锋律师充分阐述了上述理由,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缺乏依据,应该判决保险公司给予保险赔付。取得了法庭的支持。

最终,判如所诉。当事人甚是满意。

把当事人从无力支付受伤学生的赔偿款的执行案件中解脱出来,也恢复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还有对保险公司的信任。保险公司虽然败诉,但通过案件,让被保险人认识了一个道理,保险还是要投的,这就够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6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10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附:证据目录

 

三门峡市少林文武学校

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保险纠纷案件的证据目录

 

 

第一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的学生赵诺臣再被保险的学生名单中,保险期间为2007918日零时起至200891724时止。

1、           2007915原告盖章的投保单一份。

2、           2007913原告制作经被告认可的校园方责任险投保学生花名册。

3、           2007917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费发票。

4、           2007917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正本一份。

第二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为70189元,诉讼费为1700元。

证据: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组:证明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作了汇报。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但“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

作为律师,我坚信:利用专业和智慧,实现正义并争取让正义尽早到来是律师的使命

                                        ----李建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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