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锋律师

李建锋

律师
服务地区:河南-三门峡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损害赔偿

李XX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词

来源:李建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0-08-08
人浏览


 

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XX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经依法阅卷、会见被告人、到案发现场实地察看、并走访知情者,对案件事实有了一定了解,今天依法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结合庭审调查查清的事实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有效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XX盗窃的低压动力裸铝线,是被害人XX通往村外的一条线路,与被害人XX照明不是一路线,是给村组临时排灌提水和李某磨房使用的专用线路,该线路只有排灌提水和李良才磨房使用。其中村组排灌因水泵丢失和蓄水水库水渠报废而早已停用,且村组总线分叉处往排灌的电线在此之前已经失盗,即通往排灌的电线已经停止使用或无法使用。

从村组总线分叉通往李某磨房的裸铝线,尽管被害人李某说磨房在20004月还经营着、被告人李X、李XX在727同一天(仅在这次的)的供述中也提到、在受害人组长李某某和证人李某的证言中也提到磨房还经营着,但这些供述、陈述或证言之间还是存在不少疑点无法排除:

李某某63014201450分、李某6301540分至1640分同在李某某家的笔录,存在惊人的相似之处。

尤其是将李X、李XX的供述进行对比,何以在其他多次的供述中,均没有涉及到线路使用、磨房经营与否的供述,然而在727同一天的相同时间段里却又能作出惊人一致的供述,事隔多年,能够如此一致做出惊人相似的陈述,其本身明显存在疑问,难道能说这样纯粹是巧合吗?出现这样的问题能说是合理的吗?

最为严重的是,公诉人提交的“2006727被告人李X、李XX的供述”的证据取得途径违法:

第一、对李X的提讯时间是从当日的1640分(见公安卷二第12页提讯证提讯时间一栏)开始,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是当日1520分至1610分,难道是人还没有提出来,笔录已经提前写好了?对李XX的提讯时间是从当日的1650分(见公安卷二第13页提讯证提讯时间一栏)开始,笔录记载的是当日1520分至1555分(后涂改为17时),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竟然是同时开始,又与提讯证记载的时间相矛盾,后来涂改还没有被告人的签字;

第二、侦查员陈某在对李X的笔录中是记录员,在同时开始的李XX的讯问中,又是在场的侦查员,在同一时间里同时出现在对两个被告人的提讯中,这样可能吗,显然在对李XX的讯问中,陈某是不在场的,只有侦查员王某一个人,违背《刑诉法》要求的提讯时侦查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

第三、由于存在上述原因,并且被告人在庭审调查中提到侦查员有刑讯逼供(李X说被打,开庭时胳膊还抬不高还疼)、诱供的行为,李X72715201610分的供述、李XX72715201555分的供述(后涂改为17时),进行对比,两者相互之间存在惊人的一致,就不难理解了。

因此,727两个被告人的供述由于存在取得途径违法、时间上有重大无法排除的疑点、无法排除侦查员一个人单独提讯时诱供、逼供的可能性,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同时,由于被害人村组的负责人李某、被害人李某某、证人李安某及勘验人均没有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庭接受质证,使这些人证无法查证、无法排除证据中的疑点、无法判断其证言或陈述的真实性。

反而,根据证人的陈某某、张某的出庭证言,能够充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磨房确实存在设施曾经拆除运到他处经营的事实(公诉人对此也已经认可,只是提出应该继续查一下是什么时候搬回来,什么时候又装上使用的)。磨房设备拆除后,线路自然处于废弃不用的状态。也就是说,控方的证据出现了重大疑点,无法确认被告人盗窃电线时,磨房是否处于使用的状态。

由于村组排灌线路先前已经无法使用,李某某的磨房线路确实因为磨房拆除而废弃不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很明显,在被盗割线路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这一事实方面,控方的证据尚未达到排除疑点、确凿无疑的证明要求。

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综观本案事实,被告人所盗窃的线路,因排灌早已不用线路早被盗割、李某某磨房拆除线路闲置废弃而属于废弃不用的状态。

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是说该线路正在使用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影响的只是特定人李某某磨房的用电,影响面很小,只有一家;破坏的具体部位位于电线杆顶部横担处,离地面较高,不知晓的人接触不到,也不会危害其他财产;破坏方法是用老虎钳在横担两侧贴顶部剪断,残留的断头不过几厘米长,方法很简单,电线不会悬挂低垂下来,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造成的后果也仅仅是电线的所有人对所有权的丧失,而不可能危及周围不特定人或财产的安全,不可能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因此,被告人李XX盗窃低压动力裸铝线的行为,无论是否正在使用中,都不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性质。

客观事实也充分证明,从20004月至今,从来没有任何一个人或者任何财产因为电线被盗割而遭受损害,说明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刑法》第118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公共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未交付、投入使用的电力设备以及报废、废置不用的电力设备,就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对其进行破坏也就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中的电力设备尚不能确认是否正在使用中,因为公诉人也认可良才磨房曾经搬走的事实,只是认为应该继续落实一下磨房是什么时间搬回来的、是不是搬回了原来的地方、什么时候又通上电使用的,公诉人尊重事实的敬业态度值得学习,同时也说明对于磨房是否通电经营,尚需进一步核实,凭目前的证据无法断定磨房是否正在使用中。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但无法确认破坏的是正在给使用中的磨房供电的电力设备。

3)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危及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

公诉方对被告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程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做任何有说服力的说明,足可见危害公共安全是不存在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199384)的规定,拆盗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不必然就能破坏电力设备罪,还要看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只有同时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才构成该罪,如果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则不构成该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等其他罪名处理。

非常明显,被告人虽然确实有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但公诉方的现有证据尚且不能确凿无疑的证明是否正在使用中,即使能确认是正在使用中,因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仍然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人说李XX拒不认罪,是不客观的,仅仅是因为在今天的庭审中,他提供了新的案件情况、并进行了自我辩解,那也是在行使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如果按照公诉人的说法,连合法的辩解,也成了拒不认罪,不是剥夺了法律赋予的权利了吗?

谢谢

 1020

以上内容由李建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建锋律师咨询。
李建锋律师
李建锋律师
帮助过 789人好评: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河南三门峡黄河路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26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建锋
  • 执业律所: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112*********37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南-三门峡
  • 地  址:
    河南三门峡黄河路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26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