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
(胡XX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胡XX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辩护人,辩护人经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并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履行辩护职责,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案件有了透彻的了解,首先对此次矿难的发生表示痛心,然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行有效法律依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辩护人特别注意到这样一个基本事实:从起诉书到证据,在对2006年农历腊月上旬事故矿井恢复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陈述和证明中,丝毫没有涉及到被告人胡XX。现结合公诉方出示的证据,简要分析如下:
1、 对于2006年上半年因政府矿山整顿,矿井被炸毁,无法正常生产,干不成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能证明:
⑴、被告人胡文均在卷宗第22页倒数第8-6行的供述"随后就在2005年农历年底到2006年初的时候,干了一段时间,由于整顿厉害,这一段时间前前后后干有一二十天,后来因为大整顿,根本干不成了",在卷宗第23页第3-4行的供述"刘占伟过来以后,是先让我找几个工人清巷,因为矿被炸过,得先清理"。
⑵、被告人徐先梅在卷宗第43页倒数第5-4行的供述"第一次是在2006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我随胡老三来到这个矿上干活,干有几天不到一个星期,因矿山整顿把这个矿炸了,就没干"。
⑶、被告人程若龙在卷宗第59页倒数第10-6行的供述"2006年9月第10月初的时候-----开始整顿以前炸封的煤矿,这次干有七八天,巷没整完,上面开始整矿炸矿,我们便把矿封了"。
⑷、被告人程若廷在卷宗第73页第1行的供述"因为整顿矿,这个矿再没人干",在73页第11-12行"去年(2006年)就是断断续续干,中间整顿的时候又炸封了几次"。
2、 对于2006年农历腊月开始恢复生产,被告人胡宪民毫不知情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能够证实:
⑴、被告人程若廷在卷宗第85页第6-7行的供述"问:去年腊月开始干这次,李XX和胡XX知道吗?答:不知道"。在卷宗第92页第12-13行"出事前矿干活这次情况,程若龙以前对你说过吗?答:没有"。程若龙没有给程若廷说过恢复生产的事,对作为单线联系的关系中的后后家---胡XX根本就更不可能知道。在卷宗第92页第19-21行的供述"问:2006年腊月开始干这一次,李XX和胡XX知道吗?答:开始干他们不知道"。
⑵、被告人李XX在卷宗第96页第11-12行的供述"(到2006年11月份)以后就二十多天的时候,我就把以前给小龙的一辆旧三菱车要回来给卖了,就一直到现在,我都没让他干过",卷宗第97页第10-12行的供述"我问啥事,小龙说矿上出事了,我说那矿出事了,他说咱煤矿出事了,我说矿都封着怎么出事了"。
⑶、被告人胡XX在卷宗第105页第14-16行的供述"李志锋对我说矿上出事了,我说出事咋了,他说死了四个人,我问谁在矿上干,李XX说是龙龙,我问龙龙干他知道吗,李XX说不知道"。
3、对于被告人胡XX没有参与矿上的生产管理,有几个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和回答辩护人的发问可以证实:无论是被告人胡文均、徐先梅、程若龙,还是被告人程若廷、李XX、胡XX,一律供述,没有接到被告人胡XX的任何生产作业指令或者胡宪民给任何人下打过任何生产作业指令。
然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生产经营,缺乏事实依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被告人胡XX知道煤矿整顿停产,而不知道恢复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认定。
庭审已经查明事故煤矿自2006年上半年,因政府整顿根本干不成而停产,对此事实,各被告人均供认一致。对于2006年腊月恢复生产,被告人胡XX毫不知情,一直到事故发生后,方才得知私自恢复生产的事实。
被告人胡XX,既然根本就不知道事故煤矿井恢复生产,就不可能对煤矿的生产、经营、安全等负任何管理责任。
因而,胡XX即没有参与生产作业、承担生产经营管理责任的可能性,更没有参与生产作业、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事实。
2、被告人胡XX不具备刑法修正案(六)即刑法第13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资格,也不属于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
对于投资人,不是一概而论的,不是对投资人要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只有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也就是负责生产管理的投资人才能包括在刑法第134条的犯罪主体范围内。
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没有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事实,显然不属于指控罪名的犯罪主体。
3、公诉书对指控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缺乏完整的客观要件,被告人胡XX不知事故矿井恢复生产的存在,就不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诉人混淆了05年---06上半年于06年腊月到事故发生这来两个时间段,是不符合事实的,对于05---06年上半年的时间里,没有发生任何事故,而在06年腊月到07年事故发生期间,不仅被告人不知道恢复生产的事实存在,而且在他们私自恢复生产期间,发生了严重的事故,两个阶段的性质是明显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是因为对于其他被告人私自恢复生产的事实毫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胡XX参与了生产经营管理,因为不能适用两高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被告人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恳请法院依法适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