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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张忠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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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199918

【颁布时间】1999-10-9

【失效时间】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9109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108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109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1030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二)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六)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二)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四)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二)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三)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九条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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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2-05-20 关键字:

【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分别于2002517日、20024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日

 

 

  为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各地在办理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解答:

 

  一、问:怎样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答:《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是指实施该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该条第一款第()项列举的邪教宣传品,虽末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根据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种类、内容、行为方式、次数、传播范围、社会影响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情节综合考虑,必须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制作、传播一种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接近《解释>》规定的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利用互联网以外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或者利用手机群发短信息、群发IP录音电话、BP机群呼等形式宣扬邪教、传播邪教信息的;将编辑具有邪教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硬盘、软盘并用于复制、传播的;制作宣扬邪教的横幅、条幅30条以上或不足30条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大型横幅、条幅3条以上的;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每一种邪教宣传品虽未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已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传品的模具、版样、文稿的;为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而将其内容进行编辑、拷贝在计算机软盘或者传播包含邪教内容的计算机软盘的;因邪教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处罚(含劳动教养,下同)或刑事处罚之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等等。

 

  二、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仅对该条第一款第()项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未规定其他几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也没有规定何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此应如何把握?

 

  答: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加以认定。

 

  对于虽已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他情节较轻,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问:如何确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邪教宣传品的“份数”?

 

  答: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等形式的邪教宣传品,以独立的载体为计算份数的标准。对邮政中装有多份邪教宣传品的,应当根据邮政中所包含的实际份数计算总数。

 

  四、问:制作、传播两种以上的邪教宣传品,对不同种类的邪教宣传品能否换算或累计计算?

 

  答:《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中规定的邪教宣传品,传单、图片、标语、报纸属同一种类,书籍、刊物属同一种类,光盘(DVD盘、VCD盘、CD盘等)、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属同一种类。

 

  制作、传播两种以上邪教宣传品,同一种类的应当累计计算,不同种类的不能换算,也不能累计计算。

 

  五、问:对于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邪教宣传品,且持有、携带的数量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根据具体案情,按犯罪预备或未遂论处。

 

  六、问: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查获的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且已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数量已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标准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查获的邪教宣传品不是其制作,而是准备传播且已传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获的,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或者已经传播出去与尚未传播出去的数量累计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对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七、问:对邮寄的邪教宣传品被截获的,怎么处理?

 

  答:被截获的邮寄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按犯罪未遂处理。

 

  八、问:在公共场所书写、喷涂邪教内容标语、图画等过程中,当场被制止的,怎么处理?

 

  答:对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问: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问: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怎么处理?

 

  答: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数量标准的,或接近《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根据共同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数量、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问: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的,能否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

 

  答:多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未被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累计计算其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的数量,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数量标准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二、问:如何确定《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如何确定制作、传播邪教母盘的行为?

 

  答:《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DVDVCDCD母盘,是指经编辑并用于复制、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盘。

 

  对于将邪教宣传品内容进行编排、拼接并刻录为光盘用于复制的,属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以制作为目的,将邪教DVDVCDCD母盘交给他人的,属于传播邪教DVDVCDCD母盘的行为。

 

  十三、问:对于以播放录音、呼喊口号等方式宣扬邪教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在居民区、公园、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以播放录音、录像、光盘或呼喊口号、讲课、演讲、放气球、抛洒乒乓球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按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问: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应如何处理?

 

  答:从互联网下载邪教组织信息,用于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五、问: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如何处理?

 

  答: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分别情形处理:为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的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六、问:对利用信二、电话、互联网等手段恐吓、>胁他人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依照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十七、问:《解释>》第五条规定的“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是否也要求“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贵任?怎样掌握该条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答:《解释>》第五条规定的“人数达到20人以上”,既是认定“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也是认定“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判断是否具有《解释>》第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聚集滋事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于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及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即使人数未达到20人,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八、问: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组织”行为和《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组织”行为?

 

  答: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邪教组织的行为。《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组织”行为,是指邪教组织成立或被依法取缔后,组织他人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

 

  十九、问:对于非法聚集,以公开“练功”等方式进行“护法”、“弘法”等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实施上述邪教活动的,依照《解释>》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问:如何理解《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关于“屡教不改”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要求前后两种行为均是同种行为?

 

  答:《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中规定的“屡教不改”,是指曾因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进行邪教犯罪活动的情形。

 

  二十一、问: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是否不论数量多少,都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于上述行为,一般应定罪处刑。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

 

  二十二、问:对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上述行为,应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问:对邪教组织人员到天安门广场等有重要影响的场所打横幅、喊口号、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是否均应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答:对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追究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二十四、问:对非邪教组织人员为他人印制邪教宣传品的以及对于为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怎么处理?

 

  答: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为其印制邪教宣传品,且达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或者为其从事邪教活动提供保管、运输、经费、场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购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的,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论处。

 

  二十五、问: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对抓获其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属于立功?

 

  答:对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十六、问:对于实施《解释>》规定的行为,是否一律要定罪处罚?

 

  答:对于实施《解释>》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十七、问: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答:对上述犯罪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八、问: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答:邪教组织违法犯罪人员在监管场所抗拒改造,继续从事邪教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依法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

 

  (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

 

  (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

 

  (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邪教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宣传品”,是指传单、标语、喷图、图片、书籍、报刊、录音带、录像带、光盘及其母盘或者其他有宣传作用的物品。

 

  (二)“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

 

  (三)“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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