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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佛山律师

来源:马强律师
发布时间:200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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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孙某是某公司职工,2001年3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3月,公司更换了主要负责人,新负责人以孙某不适合工作为由,要求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孙某不同意,公司便采取了增加孙某劳动强度、减少孙某奖金收入等办法予以刁难。孙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可以签字同意。但公司坚持让孙某自己先写辞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并许诺:如孙某照办,公司可以给予孙某一笔比较丰厚的生活补助,还可以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这样的情况下,孙某于2003年7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立即被公司批准,但此后公司许诺的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却毫无踪影。孙某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孙某的辞职报告说,生活补助是单位对被辞职人员的抚恤,根据《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孙某是自动辞职,没有上述两项待遇。孙某非常气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办案经过】律师接手本案后,感觉到作为对方的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法规比较熟悉,也深知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诀窍,在本案中本是公司希望并促使解除劳动合同,却采取种种刁难和欺骗手段,诱使劳动者协商一致后“主动”提出辞职,明显是用人单位采取欺骗的方式在有意逃脱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那么本案关键是孙某提交的辞职报告是自愿的还是被迫与公司协商一致后做出的,这一点如果没有相应证据,是不易证明的,也是对孙某不利的,依法,劳动者自动提出辞职的单位确实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所幸孙某本人也有着强烈的法律意识,在处理“辞职”事件中掌握了公司强迫和诱骗自己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在律师的帮助下整理出一份电话录音——证明公司负责人亲口对孙某承诺给予经济补偿并坚持要孙某自己辞职,一份工资 、奖金发放清单——证明公司为强迫孙某辞职减少孙某的收入,一份工作任务清单——证明公司为强迫孙某辞职增加孙某的工作强度,且有一位公司同事出于道义为孙某出具了证人证言,辅佐证明上述内容。律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及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从而使本案的事实得以澄清。并提出相应观点:在被强迫和欺骗情况下,劳动者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真实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仲裁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支付孙某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用由公司承担。 【案件评析】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协商可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一般都会涉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也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一个很大的区别。《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必须要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则没有相应规定。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孙某工作了2年零4个月,2年后以外的4个月,按一年计算,依据是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即“关于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中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理解问题。这里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是指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指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第二种是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对上述不满一年的工作时间都按工作一年的标准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裁决公司向孙某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佛山律师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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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强
  • 执业律所: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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