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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工伤职工辞职也可按新办法享受工伤待遇

来源:缑轩初律师
发布时间:2007-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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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董某是河南省平顶山市一饲料厂职工。2002年3月在工作中受到伤害,2002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07年5月8日,董某向用人单位递交辞职申请。2007年6月12日,董某正式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 用人单位认为:董某的工伤待遇只能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执行。而该《办法》中没有规定六级伤残可以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因此拒绝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2007年6月13日,董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诉。 【分歧】 本案中董某与用人单位的分歧是:董某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其工伤待遇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还是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案情分析】 一、有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有辞职的权利。这一点在《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和第35条中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伤残等级为五、六级的工伤职工还是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他们都有辞职权。辞职后他们应当享受相应的的工伤待遇。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适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伤残等级为5级和6级职工的辞职权以及辞职后的工伤待遇没有相应的规定。 这就出现一个问题,董某有权辞职,但补偿怎么办? 二、董某应当得到补偿。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董某遇到的问题普遍存在。为解决这个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2月17日发文规定:“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工伤,于2004年1月1日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撤销、破产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有关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撤销、破产的规定执行。” 【本案结果预测】 在本案中,由于董某2007年5月8日已向用人单位已经递交《辞职申请》,2007年5月12日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因此,董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依据《河南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董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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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缑轩初
  • 执业律所: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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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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