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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损失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来源:缑轩初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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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1月28日,河南汝州市王寨乡的常某为新购买的车号为豫DE1053号的五菱小客车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产品《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双方约定保额为32500元。
2007年12月11日23时50分左右,豫DE1053号小客车先与豫D34410(豫D8310挂)号半挂车挂擦,后同方向行驶过来的豫D29630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之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第410115020071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豫DE1053号驾驶人范某负豫DE1053号先与豫D34410(豫D8310挂)号半挂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29630号小客车司机王某负豫D29630号小客车与豫DE1053号小客车之间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少高速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评估部门出具鉴定书确认豫DE1053号小客车损失28755元。在施救过程中,常某支付施救费1800元,拆检费5100元、吊车费1000元。
2008年8月22日,因常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2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并据此判令该保险公司向常某支付车损保险金32500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保险公司在上诉中认为,一审事实不清,径行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常某认为,车辆发生全损,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额进行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某购买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中保险公司的赔偿依据是什么?标准如何?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只注意到双方约定的第27条“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内容,而没有注意到双方在第26条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
依据上述约定,豫DE1053号先与豫D34410(豫D8310挂)号半挂车之间发生挂擦,豫DE1053号驾驶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人应当赔偿因此事故给豫DE1053号造成的损失。但常某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因挂擦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证据,因此保险人无法核算和赔偿因挂擦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车辆损失。而从事故认定书和郑价事车鉴[2008]7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可以看出,豫DE1053号发生的车损28755元及其他施救费用,完全是“豫D29630号小客车与豫DE1053号小客车之间事故”造成的,豫DE1053号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自然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常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依据。
【律师提醒】
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应当全面理解合同,切勿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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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缑轩初
  • 执业律所: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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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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