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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合同效力

来源:广和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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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认定合同效力,慎重认定合同无效。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决定应否解除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要通过课予当事人报批义务等方式,促成未生效合同生效。要根据解决纠纷的要求,确定未生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合同的终局效力,避免案结事不了现象的发生。

  解读:还是那句老话:与其无效不如使其有效。毕竟大量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利于经济的稳定运形,会对各市场参与主体的预期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如果经济停滞不前,合同有效与否还有什么意义。所以在此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更应当发挥主观审查职能,依法依规依真意来界定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与否,若欠缺法定要件,则无效,若能够弥补,则尽量予以弥补,以实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而不是程序的公平与正义。

  2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在认定合同是否因违反《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要在考察规范性质以及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权衡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性程度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下列合同,一般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交易行为本身违法,如赌博、洗钱行为;交易标的违法,如器官、毒品、枪支等的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如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经营范围、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不应认定无效。

  解读:此处,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对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需要在规范性质、规范对象、法益类型、违法性响度、保护交易安全等多角度、多维度来认定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又以列举的方式指明了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界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交易行为违法、交易标的违法、交易方式违法、违反特许经营行为。

  29.【违反公共秩序无效】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时,可以从规范内容、监管强度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解读:其实来讲这是一个大筐,什么都可以装进去。原则上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如果是中共中央的政策性文件呢,也不影响吧,答案是肯定的,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此时不要问任何理由,因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秩序或公序良俗。

  30.【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责任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总的原则是,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解读:合同有效有其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也有其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不能说合同无效了、不成立了、被撤销了,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先入为主的想法必须得改变,就向认定买卖抵押房地产一定无效、仅买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定无效是一样的,而这些都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三种情形下,都可以根据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即能返还的要积极予以返还,不能也无必要返还的,则可以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进行损失分担。

  31.【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责任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责任,否则就会出现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在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转售他人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但可主张折价补偿。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再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解读:(1)合同标的仍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对于原物的增值或贬值,要在综合考量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与添附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判断;(2)合同标的不存在,已经灭失或被转让的,则折价补偿,基础是灭失获得的赔偿款或转让取得的价款,并在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32.【价款返还】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在一方未返还标的物之前,另一方有权拒绝返还价款。只有在一方已经返还标的物的情况下,另一方才可以请求返还价款。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理论上就应当支付使用费,该笔费用可与占有资金一方理论上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在单务合同如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利息。

  解读:更细致的规定:(1)即先返还合同标的,后返还价款,返还价款一方有履行抗辩权;(2)在双返之前,返还原物一方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与返还价款一方应支付的利息应当互相充抵,不得再另行提起主张;(3)借款合同无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是不支付,也不是按照24%进行支付。

  33.【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当事人可以同时向有过错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当事人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鉴于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故其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原则上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其标准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情况下可得利益的范围。只有在极少数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参照有效合同来确定损失,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与合同有效对应的是违约责任;与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对应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若一方认为返还原物或不能返还原物进行的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有权要求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处赔偿责任的上限为合同有效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

  34.【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适度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追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认可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向其释明,告知其可根据恢复原状原则提出反诉或抗辩。当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如果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合同有效的抗辩,自然应理解为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则会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事实以及法律后果,并在判项中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解读:程序保障主要是人民法院的释明权,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一并提出返还原物、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不能填平实际损失)等诉求;对被告:若认定合同无效,其应是否要求返还原物、折价补偿(不能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不能填平实际损失)等,若有,则提出反诉或抗辩。

  35.【未经批准的合同的效力】民商事审判中存在大量的合同需要批准的情形,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都有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一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定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具有形式拘束力。此时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二是不具有实质拘束力。合同未生效属于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有别于有效合同,一方不能直接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可以通过办理批准手续促成合同生效。未生效合同仍有通过办理批准手续而趋于有效的可能,故也不同于无效合同。当事人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因未批准而未生效的合同,不同于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实质拘束力;也不同于无效合同,因为合同已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形式拘束力。此种情况下,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以使成立未生效合同成为有效合同。

  36.【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批准生效的合同一经成立,有关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就独立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如果合同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违约责任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承担该特别约定项下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以整个合同因未履行报批义务为由,主张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承前条,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经批准生效,且应履行报批义务一方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报批义务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则根据本文件,该条款具有独立于合同的效力,该条款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应履行不履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

  37.【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一方请求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有关部门未予批准的,合同确定不生效;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包括差价损失、合理收益以及其他损失在内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报批义务人拒绝根据约定履行报批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报批义务,另一方请求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承前条,报批义务人履行而未得批准,则合同不生效,报批义务人不承担责任;但若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在生效判决下承担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在成立合同下承担实际损失赔偿责任。

  38.【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搞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私刻公章或恶意加盖假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行为,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从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行为人以加盖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权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解读:理解此条的关键是“认人不认章”,“盖章之人在盖章时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否则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后果由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委托代理人而言,在代理人取得公司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和范围内,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责任,但盖章人以加盖假章形式冒充有合法授权的除外。

  39.【撤销权的行使】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不同,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至于提出的方式,可以是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也可以是提出抗辩。在当事人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等事实的基础上对撤销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就不支持其抗辩。

  解读:撤销权的行使是依申请,而不是依职权主动审查。依申请应作宽泛解释,即可以是起诉,可以是反诉,也可以是抗辩。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着重审查可撤销事由及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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