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房屋优先购买权法律漏洞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原告以被告侵犯自己对四星苑部分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起诉,颇有“以一隅抗全国”的意味,其影响交易之便捷与效率显而易见。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又是法律所明确赋予的,因此从本案可以探究“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及性质如何”,“租赁合同关系下的房屋承租人凭什么可以要求宣告别人买卖合同的无效?”,“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的内涵究竟包括什么,同等绝对相同,还是相对相同?”,“所谓条件是仅指价格条件还是包括其他条件”,“是否必须要求房屋承租人所承租的房屋与出租人卖与第三人的房屋完全同一?”。以上种种问题若不解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将会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从而有损法律尊严。
优先购买权制度检讨。
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及性质。我们再回头看司法解释第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条规定没有解决的一个大问题是出租人与他人缔结的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此时有两个选择,要么承租人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要么房屋所有人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法政策赋予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物权效力,那么承租人应该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承租人又是基于什么而取得所有权呢?而且从理论上讲,如果是买卖契约的话,所有人还是可以违约的,仍然可以出售该房屋给其他人而赔偿承租人的损失,而这又与优先购买权的物权效力相矛盾。所以笔者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法价值取向,从而有意无意回避最为关键效力及性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