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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刑事辩护律师】方西乾律师办理的抢劫案

来源:方西乾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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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西乾律师办理的抢劫案

简要案情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洛龙检刑诉【2010237号起诉书指控:20107423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冯某谋经预谋后,王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倪某某坐中间,冯某某坐其后,从白马寺镇唐寺门附近尾随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二人,行至洛白路白王村附近时,三人强行拽掉赵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并将赵某某、张某某连人带车踹倒后逃跑,造成赵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为9561元。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3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律师作为王某某辩护人参加了庭审。

庭审中,三被告人均否认实施抢劫。本律师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了指控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所骑车辆的车型、颜色、驱动力、三人的着装、发型均与二受害人陈述不同,既无赃物实物,且三被告人与二受害人对金项链的外观描述严重不一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在作案现场的辩解未作任何调查,也未调取事发沿途的录像,以及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时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

庭审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对本案第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证据。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收集证据后再次起诉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在未再次开庭审理,未对补充证据进行质证,于2010420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人预谋后,“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坐在中间,被告人冯某谋坐在其后”,“被告人王某某强行拽掉赵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认为三被告人“采用飞车抢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相符合,不予采信。”分别判处王某某、倪某某、冯某某等三被告人五年、四年、四年有期徒刑,并分别并处罚金一万元。

目前三被告人已分别提出上诉。

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永恒亲属曾凡田的委托,征得王永恒的同意,指派方西乾、张英杰律师担任倪永超、王永恒、冯广梁抢劫一案中王永恒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王永恒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现就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作案工具与倪永超当晚所骑车辆不同。201075凌晨公安机关对受害人赵吉海、张晓燕的询问笔录中,二受害人均称实施抢劫的三青年骑一无牌照黑色踏板式摩托车。公安机关虽对作案工具这一重要证据既无随案移交实物也无照片,但庭审中查明,倪永超当晚所骑的是红色益佰脚蹬式电动车,无论外观、颜色、式样、驱动动力均与实施犯罪人的车辆不同。事隔1个月之后,201086二受害人在第二次询问时虽对车辆颜色未作肯定描述,但均“肯定是踏板式摩托车”。另外,二受害人陈述,二人被踹倒后,“抢我的摩托车顺洛白路南边人行道往东走二、三百米后,从一路口拐到快车道上了”,须知,电力驱动与燃油驱动的声音明显不同,只要听力没有障碍都分辨的出。所以,辩护人认为,案发三个小时后二受害人所作陈述应当最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倪永超所骑红色益佰脚蹬式电动车应当予以排除。

2、与被告人着装不同。201075二被害人均指认“三人都穿玫红色T恤衫”,而三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都说王永恒穿黑色上衣、倪永超穿浅蓝色上衣、冯广梁穿蓝白格子上衣,且就着装这一细节的供述始终一致,没有一人穿玫红色T恤衫。许李冰与刘朝峰在第一时间到倪永超家,见到倪永超所穿浅蓝色上衣,与三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公安机关到倪永超家进行搜查,未搜出红色上衣,庭审中倪永超否认自己有红色上衣。辩护人认为,即便倪永超穿过红色上衣,并且当晚穿的也是红色上衣,也不能因此认定三被告人实施抢劫,应证明三被告人当晚都穿玫红色上衣才能确定有作案嫌疑。

3、二受害人指证,实施抢劫的三男青年都是中长发,而证人许李冰在201075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在分金沟后王村村南边的路上碰到倪永超,当时倪永超的头发为毛寸。由此,在头发的描述上,倪永超的头发与受害人所描述的不相符。

4、二受害人称,赵吉海所戴项链“约33重,一串金珠子串着,珠子有大有小”,三被告人供述,金项链是一段一段、一截一截、每段(截)长三、四公分、粗四毫米,项链长二十多公分。受害人被抢的项链是一串金珠子串着,三被告人供述所见的项链是一段一段或一截一截的,如果按三被告人供述的计算,所见金项链应最少超过100。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笼统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主观认定“千足黄金项链1条(重30.84)”,作出“评估价值9561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既不客观,更缺乏科学性。

5、三被告人均曾多次作过有罪供述,201086执行逮捕时,倪永超推翻了之前供述,20101028的讯问笔录中辩解称,案发当晚只和王永恒在一起,并未见到冯广梁,二人步行到分金沟村一商店喝完啤酒后就回到王永恒家,“一直坐在房间内玩电脑,王永恒在沙发上睡觉……他弟弟一直在我身边坐着看我玩游戏、上QQ,一直玩到23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笔录中记录了倪永超的QQ号和密码。20101027的讯问王永恒笔录中,王永恒所作辩解印证了倪永超的说法,并进一步说倪永超当晚在他家电脑上玩的游戏是“穿越火线”和“战地之王”。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提取电脑,利用科技手段进行查证,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未引起重视。另外,二受害人称被抢劫前,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青年还拿着手机打电话”公安机关也未进行查证。再有,唐寺门至案发地点的路上安装有多个摄像头,公安机关同样没有调取。

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1、洛龙公安分局的传唤通知书记载,倪永超的到案时间是2010751时,对倪永超所作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是2010751210分至 1251分,也就是说倪永超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的11个小时零10分的时间内没有对其讯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另外,该次讯问并作出笔录所用时间共计41分钟,所作笔录4页,粗略统计字数最少1500字以上,包括讯问在内,平均每分钟书写字数约近40个,明显不真实。

2、公安机关对冯广梁所作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的时间是2010751136分至1140分,对王永恒所作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的时间是2010751141分至1146分,从该两份辨认笔录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将冯广梁、王永恒同时拉到案发地,让二人指认作案现场,只是分别作出辨认笔录而已,当然得出指认的作案现场在“涵洞西200”的同一地点,不差毫厘的结论。公安机关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三被告人均曾多次作过有罪供述,因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不能认定王永恒有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方西乾   张英杰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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