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念壮律师

韩念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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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韩念壮律师
发布时间:200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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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日照分所 韩念壮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现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定。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各国立法存在较大差异,在理论研究方面也存在不同见解。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是立法上的重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关键词】不动产 善意取得 物权法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是物权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源于古老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制度。 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将标的物限定为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其中将不动产及所有物权载体纳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古罗马法上,彻底贯彻“意思主义”,认为“后手不得优于先手”,即“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予他人”。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 随商品经济发展,此种制度显示了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们在交易时,提心吊胆,从而对交易行为产生极大的阻碍。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 日尔曼习惯法上有“以手护手”之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受让占有,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 在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已建立或至少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便利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别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降低社会经济效益。 (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在这一背景下,两利相较取其大,不如以牺牲静的所有权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继续其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    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 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 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将标的物限定为动产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 例如,梁彗星、陈华彬编著的《物权法》(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讲:“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而动产物权由于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之人。故善意取得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至于不动产,则根本不生善意取得之问题。” 彭万林先生主编的《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说:“即时取得又称善意取得,是指通过转移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受让他人动产时,纵然转让人无转让权,善意的受让人亦能自取得物之占有之时起,立即取得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关于“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本书进一步指出:“占有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建有登记制度,其权利主体应依登记而定,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定有登记制度的动产,如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视为不动产,也不适用即时取得制度。因此,适用即时取得制度的动产只能是不受登记的动产,包括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 《新编实用法律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在“善意占有”词条下这样说:“恶意占有的对称。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其占有为非法。规定善意占有在民法上的主要意义为:(1)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占有该项动产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四、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了不动产,并推及到所有物权载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对该条规定应做如下理解: 1、原则上,对无权转让行为,物之所有权人对物有追回权。也就是说,无权转让的行为无效。 但是,对“追回”的法律后果,如,费用、损失、损坏、程序、救济手段,都没有作出规定。 2、符合(一)、(二)、(三)条件的,受让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 这里,应该理解为“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因为,法律没有说“具备三项条件之一”。 这样的理解,排除了赠与等行为。也就是说,必须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否则,就无法理解“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必须登记的,只要进行了登记,无需转移实际控制,即,无需交付。对无需登记的物,必须实际交付。 4、除去不动产、动产以外,还扩展到了“其他物权”。 五、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物权的流转是有利的,但也是存在缺陷的。 1、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问题: 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一未经对方同意,处分了不动产或者是大宗的动产,有可能出现处分有效的法律后果。这样,侵害对方利益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比如,夫妻共同买房,但是产证是丈夫的名字,丈夫瞒着妻子把房子卖给了别人。别人如果确实不知道这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支付了合理的房款,就可认为是善意取得。那就可以不必归还该套房屋。至于他们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只能由他们自行解决了。 2、对非法财产的追缴问题: 物权法出台之前,凡是非法财产,在案件查办时一律无条件予以追缴。但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却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1)如果非法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不得追缴;(2)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取得”时,才可以追缴。 比如,被不法分子通过贪污、挪用、侵占等手段而非法占有的财产,一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司法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就不能再像以前那样一律追缴,而应区别对待,但对于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则不得向第三人追缴该非法财产自身,只能向不法分子追缴转让该非法财产所得的价款。但问题实质在于:一是转让非法财产时的价格往往较低,远不能与被侵吞的财产应有的价值相当;二是由于善意还是恶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很难判断第三人受让该财产时是不是善意,往往只能按善意取得处理;三是转让非法财产之后所得的价款,往往被挥霍或转移一空,追缴回来的可能性不大。 六、思考与建议 从一名执业律师的角度看,对于前面提到的问题,以及物权法实施后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带来的其他问题,必然会给当事人带来较大的风险。 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对此作出防范性的规定,或者是修法,或者是以司法解释,逐步完善,堵塞漏洞,使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3、《新编实用法律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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