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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同居关系的法律处理

来源:汪洪涛律师
发布时间:200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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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于 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 2001年12月24日和 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处理同居关系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由于两个司法解释发布的时间较为接近,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法律工作者对此问题的认识理解上存在一定混乱和混淆之处,现特撰此文给予释明和界定,以便准确理解和认识司法解释对处理同居关系问题的现行规定。 《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通过对两个司法解释对处理同居关系问题的条款的列举可以看出,《解释》(二)对同居关系的法律处理已经作出了明显不同于《解释》(一)对此问题处理方法的规定。《解释》(一)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采取的是积极处理的原则,即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的话按离婚诉讼处理;未补办的,法院可以受理并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对同居关系采取的是干预并处理(解除)的积极原则。 与此不同的是,《解释》(二)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问题的规定采取的是一般不予处理(受理)的消极原则。除非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这里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破坏了正常合法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而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涉及同居关系的案件,应当以《解释》(二)的最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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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汪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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