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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原则

来源:孙宏阳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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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抑或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这一法律程序并未作明确规定。依《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绝大多数商事合同遵循成立生效主义。
公司法对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换言之,除非法律、行政法规(主要限于国有股权、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等情形)另行规定了批准或者登记的生效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依据只能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法律规范,至于部门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不得成为确认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的法律依据。
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上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可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来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是附条件合同,也可以是附期限合同。例如,合同可以约定该合同自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生效;或者约定该合同自其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既然这种附款的设定体现了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自由,立法者和法院当然无权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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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孙宏阳
  • 执业律所: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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