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圈律师

张红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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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专题---常见问题2

来源:张红圈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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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应当怎样处理?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1、二人以上。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2、共同故意。即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3、共同行为。其表现形式为:一是共同作为;二是共同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
   
共同犯罪行为的阶段也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共同实行行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二是共同预备行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预备行为;三是二人以上共谋后,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另一部分人没有直接实施犯罪的情况。这一种情况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共谋本身就是犯罪预备行为,因此只要共谋实行犯罪就是共同犯罪行为。理论上称这种情形为共谋共同正犯。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谋实行某犯罪行为,但只有一部分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共谋人与实行了犯罪的人,共同构成所共谋之罪的共同正犯。
   
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在司法中的适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共谋共同正犯在事前的共谋行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心理的因果关系,尽管参与共谋但未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人(以下简称共谋人)并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但共谋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切断。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并且从法理上阐述了如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有共同预备行为,但只有部分人实施了实行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共谋共同正犯理论中的共谋人应当仅限于成立共犯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而对于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加重结果则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是共谋人对加重结果无罪过。共谋人的事先共谋仅限于基本的犯罪行为(如果共谋共同正犯事先对加重结果有一定预期,并商议过应对措施,则另当别论),并未涉及到对加重结果的预谋。因此,依据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这一现代刑法理论公认的命题,共谋人不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二是共谋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据结果加重犯相关理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笔者认为,因为实行犯的过失而使共谋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加重结果应当仅由实行犯独立承担,这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具体体现。

12、邮政工作人员和非邮政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主体吗? 

    在犯罪构成中,某些犯罪的成立与犯罪嫌疑人具有的特殊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有密切关系,不具备此类特殊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成为犯罪主体。但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都能构成共犯需要区别不同情况。
   
在邮政工作人员和非邮政工作人员共同私拆、隐匿、毁弃邮政工作人员所保管的邮件的情况下,由于《刑法》对不同身份的人私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即《刑法》第252条和253条分别对非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工作人员的同种行为规定为不同的罪,因此,对两类人应按照其各自的身份,适用不同的条款。

13、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犯罪构成中,某些犯罪的成立与犯罪嫌疑人具有的特殊身份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有密切关系,不具备此类特殊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成为犯罪主体。但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都能构成共犯需要区别不同情况。
   
贪污、职务侵占等罪,《刑法》则明确要求有关违法主体必须是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脱离有特殊身份人的职务便利是无法单独实施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或者说无特殊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成为此类罪的犯罪主体。因此,这种情况下,如果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与不具备特殊身份的人互相勾结,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构成共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有明确规定: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植物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关系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14、只有部分被告上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二审法院应当怎样处理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2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没有提出上诉的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但是这些并不影响未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判决生效.

15、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双方退赃款是否要求每个共同犯罪人都要退还两个人所得赃款总和的全部?

    不是按照分赃的比例全额退还,而是按照比例,视乎情况而定。

16、有些犯罪团伙中的人员彼此之间互不相识,实行犯罪行为前夜没进行沟通,他们能构成共同犯罪吗?

对于共犯成立的主观条件,这里尚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这一点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尤其要注意,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行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而彼此之间互不相识。
   
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成立共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而因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17、刑事犯罪的共犯是共同请律师?还是每人都可以请自己的律师?

    每人都可以请自己的律师,而且共犯不能委托同一的律师。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共犯中的两人同时辩护,每个人都要单独委托辩护人。偏远地区仅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可以委托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18、如何认定共同贪污犯罪个人犯罪数额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以个人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实际上指的是在单独犯罪情况下的数额标准。那么,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个人实施贪污行为涉及的犯罪总额。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1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贪污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对共同贪污犯罪人根据什么数额定罪的问题,理论上有分赃数额说参与数额说犯罪总额说分担数额说综合数额说等不同主张。而较为通行的是分赃数额说犯罪总额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78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可见这个司法解释对共犯中的主犯、从犯采用的是分赃数额说,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9116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共同贪污个人所得数额未达到2000元,但共同贪污数额超过2000元,主要责任者应予以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这个解释第一次采用了理论界普遍认可的经济犯罪总赃定罪原则,即各共犯均应以共同贪污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同时也对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处罚标准作了解释。

19、如何认定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19881月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款分别就贪污罪、受贿罪的共犯作了明确规定,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应依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去判断,即决断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但由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复杂性,实践中处理身份犯和非身份犯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案件时,认定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有一定难度。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现象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所谓受贿的共同故意,是指各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它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之间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相互勾结的各共同犯罪人,都希望通过权钱交易获得一定的财物,并且在主观故意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和贯通。所谓受贿的共同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均实施了受贿罪客观方面所要求的某种行为,如参与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转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信息等,且这些行为均统一指向权钱交易的目的;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于贿赂财物具有利益共同性,通常要求共同占有或参与分赃。它通常表现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20、同案的共犯能否因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出现不同的定性?

    案情:被告人唐某,17周岁 陈某,15周岁 王某,15周岁 200897日,三被告人商量搞点钱来用,便租摩托车来到某镇某街,将正在放学路上的学生邓某劫持到偏僻处,从其身上抢走现金80元,尔后三被告人电话告知邓某之父拿2万元钱来赎人,否则撕票。98日,三被告人在打公用电话准备接头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三被告人在实施绑架中又实施抢劫行为,是犯罪手段上的牵连,属牵连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牵连犯由于数个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在处理时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只从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又因为陈某、王某不满16周岁,未达到绑架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以犯罪论处,唐某已满16岁,应负刑事责任,由此,本案应依法对唐某犯绑架罪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为:三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抢劫行为,对于绑架罪,由于陈某、王某二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以犯罪论处,而对于抢劫罪,三被告人均已满14周岁,均应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同一犯罪行为不能出现两种不同的定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定性为抢劫罪较妥。
   
第三种意见为:参照最高院1995530日《关于对在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对同一受害人又有抢劫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勒索犯罪中,以抢劫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定罪,同时又抢劫他人财物的,应分别以绑架罪、抢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应定性为绑架罪。但如果单定为绑架罪,陈某、王某未达到绑架罪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以犯罪论处,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是相悖的。假定三被告人只实施抢劫行为,三被告人毫无疑问均会受到刑事处罚,但正因为是在绑架中同时实施失去行为,情节更严重,反而不受刑事处罚,这相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因单独实施抢劫行为而判刑的未成年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据此,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唐某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对陈某、王某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结于此案的处理,笔者认为,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不是对某某个具体罪名负责。在陈某、王某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下,为了充分体现罚当其罪,法律面前从平等原则,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因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定性。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21、重婚罪属于共同犯罪吗?

    重婚罪通常属于共同犯罪且属于必要犯罪。所谓必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由二人以上构成的犯罪形态。重婚罪具有对合犯的性质。所谓对合犯,是指由二人的相互行为构成的一种犯罪。在主体上一般限于二人之间,在行为人上相互对应,或者完全一致。但是,重婚罪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必要共犯,或者说理论上的必要共犯。在特殊条件下,即一方行为人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时,因为欠缺犯罪故意而不负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构成犯罪的只能是重婚者本人。

22、明星代言假药构成共犯吗?

    最高法和最高检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527日起施行。《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包括对此类犯罪共犯的认定等。
   
《解释》规定,在制造、销售假药、劣药刑事犯罪中,如果明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代言产品为假药、劣药,将会被列为该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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