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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刑辩网》发布应东峰律师刑辩案例:吴焕南故意杀人经辩护被判\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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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焕南故意杀人经辩护被判"死缓"案发布时间:2009-05-20 12:35:25 浏览次数:18[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6日夜,浙江仙居高迁古民居发生了一起駭人听闻的杀人案。被告人吴焕南与被害人是前后门邻居。当夜九时许,被害人从后门出来,一手提着一桶饲料,一手拿着电瓶灯,去猪舍喂猪,刚一出来,就被守候在门外的吴用锄头击其头部,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吴又挥动锄头连击被害人头脸部数下,被害人当场脑袋被打碎,脑浆四射,鲜血直流,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2004年8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4)71号起诉书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焕南犯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吴焕南的刑事责任外由被告人吴焕南赔偿因被害人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7052元。
    被告人的家属亲友均认为被告人必死无疑,请律师辩护不起任何作用,只不过是请个律师在开庭时为他象征性的辩一下,以表示家属在他临死前的一点心意而已。所以到台州中院开庭前二天才来请应东峰律师。应东峰律师考虑到案情重大,时间相当紧廹,来不及准备,不愿受理该案的辩护。被告人的家属再三表示,叫律师只要开庭时去象征性的辩一下,并不要求达到什么效果。在他们的再三要求下,应东峰律师接受了该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应东峰律师认为,尽管当事人的家属只要律师开庭时去象征性地辩一下,但既然担任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于是,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日夜奋战,立即赶到台州中院查阅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回来后立即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为出庭辩护作好充份、认真的准备。第三天到中院出庭为被告人辩护。
    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辩焦点为对吴是否适用“死缓”,控方认为,被告人行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是有自首情节也应处以极刑,不应适用“死缓”,应东峰律师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民愤不大,不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列,应适用“死缓”。
    2004年8月24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台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辩护人提出吴焕南系自首、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焕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吴焕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保住了性命,其结果完全出于被告人家属和亲友的依料(原以为被告人必死无疑,无任何保命可能),非常感激应东峰律师在这么紧廹的情况下提出这么好的能让法院采纳的要求判处被告人“死缓”的辩护意见。
    以下公布的是应东峰律师的辩护要点。
    [辩词摘要]
    应东峰律师提出对被告人吴焕南应从轻处罚予以判处“死缓”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吴焕南犯罪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1、被害人长期在被告人灿墙外的电话线上晒衣服,拒不接受被告人的劝阻 ,屡劝不改。电话线是通讯设施的重要组成部份,人人都有维护通讯线路的责任。电话线上不能晒衣服,这是人人明白的道理。
    2、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暴力威胁并作了实际的预备。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用竹杆挑下被害人晒在电话线上的衣服,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威胁被告人说,如果你再把我的衣服挑下,我就用石头砸死你。被害人当场从地上检了一筐石头提到二楼上用作砸死被告人的凶器。被告人的生命隨时受到被害人的威胁。
    3、被告人吴焕南一贯忠厚老实,连被害人的亲属也这样评价,民愤不大,根本不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列。
    根据刑事审判实践及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吴焕南应从轻处罚予以判处“死缓”。
    [法院判决摘要]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焕南系自首、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焕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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