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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刑辩网》发布应东峰律师刑辩案例:杨冬初被控抢劫罪经辩护无罪案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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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刑辩网》发布应东峰律师刑辩案例:杨冬初被控抢劫罪经辩护无罪案发布时间:2009-02-16 14:17:35 浏览次数:910[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冬初,湖南省益阳市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7月8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06年11月23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200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冬初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冬初参与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道院巷10-5号出租房内与杨天桥、李银莲一起抢劫了一名男子身上50元钱,称“被告人杨冬初进房间与杨天桥采用暴力手段逼被害人交出身上的50元钱”。
        应东峰律师接受被告人杨冬初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出庭辩护。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杨冬初。在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初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犯枪劫罪等辩护意见。2007年1月25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仙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告人杨冬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杨冬初不服判决,认为自已没有犯抢劫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杨冬初的二审辩护人为其辩护,二审中,应东峰律师坚持杨冬初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2007年4月25日,台州中院(2007)台刑一综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仙居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东峰律师再次担任杨冬初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应东峰律师再次坚持杨冬初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2007年6月27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仙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采纳了应东峰律师的指控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等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天桥、杨冬初在道院巷10-5号出租房内,抢劫一男子人民5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天桥、杨冬初在公安侦查时作有罪供述,庭审中又否认抢劫事实,除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次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杨冬初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杨冬初在参与的部份盗窃作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该部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冬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经应东峰律师辩护,杨冬初犯抢劫罪(原判有期徒刑五年)不成立。
应东峰律师尽职尽责、查微释疑,发现疑点紧抓不放,坚持一审二审直至改判,使被告人避免被冤判五年。切实地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公布的是应东峰律师的有关抢劫罪的辩护要点。

[辩词摘要]
一、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初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犯枪劫罪,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冬初作出证据不足、指控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冬初参与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在道院巷10-5号出租房内与杨天桥、李银莲一起抢劫了一名男子身上50元钱,称“被告人杨冬初进房间与杨天桥采用暴力手段逼被害人交出身上的50元钱”。
公诉机关指控这一笔抢劫犯罪的证据仅是侦查机关对杨天桥、李银莲、杨冬初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仅凭这三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证明所指控的这笔抢劫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杨天桥、李银莲、杨冬初在原审庭审中、在台州中院二审庭审中、在今天的重审的庭审中,均一致否认这笔抢劫犯罪。
2、这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是被告人杨天桥、李银莲、杨冬初真实意思的表示,三被告人均明确表示是在侦查人员诱骗(说只50元钱,签了没有什么关系,不是什么大罪)下违心地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的,这样的《讯问笔录》怎么能作为定罪证据呢。
3、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 李银莲的《讯问笔录》中根本没的提到杨天桥和杨冬初这笔抢劫之事,而杨天桥的《讯问笔录》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相互矛盾,无法排除,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
杨天桥的《讯问笔录》中是这样写的: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妻子李银莲拦住一名男子,并以色情敲背按摩的名义将其骗至手机店后面的出租房内。当那名男子脱光衣服上床时,我和杨冬初二人进去偷东西,但被那名男子发现了,这时我让李银莲离开出租房。然后我和杨冬初大声问那个男的想干什么,那个男的心虚并不理采我们,然后我问他身上有多少钱,那个男的说就50元,我让他拿过来,然后他将钱交给我,我和杨冬初推了他几把,就让他离开了。(见公安一卷第32~33页)。
杨冬初的《讯问笔录》中是这样写的: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天桥打电话给我说“我老婆和一个男子进了我家里,你快到我家门口来”。我接完手机便到他家门口去了。我到了杨天桥家门口,杨天桥在门口等我。他叫我在门外边等,有什么事情的话就叫我进去帮忙。说完,他就偷偷用钥匙打开了他家的后门,便进去了。不知怎么回事,杨天桥刚进去不久,就被里面的那个男子发现了。他被人家发现后就叫我进房间帮忙拦住这个男的。我进去之后,那个男的下身没穿裤子,裤子被杨天桥拿在手上,我则拦在这个男的前面。那个男的想冲过来抢裤子,我便往他脸上打了几拳,这时他被我吓住了。杨天桥那时站在我后面搜那个男的裤袋里的钱,不一会儿,杨天桥把裤子用力往那男子的身上一扔说“滚”,这个男子拿了裤子,穿上裤子,瞪了我们几眼就离开了。(见公安二卷第24~25页)
在这二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在一些关键问题上相互矛盾,无法排除。杨天桥的《讯问笔录》说杨天桥和杨冬初二人进去偷东西,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说是杨天桥一人进屋偷东西;杨天桥的《讯问笔录》说是那个男子把身上的50元钱拿出来交给杨天桥,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说是杨天桥从那男子的裤袋搜出50元钱;杨天桥的《讯问笔录》说在那男子交出50元钱后,推了他几下,而杨冬初的《讯问笔录》说是在杨天桥搜那男子裤袋前打了那男子几拳。
4、除三个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外,公诉机关再无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这笔抢劫犯罪,就连抢动对象是谁也无从谈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这一笔抢劫犯罪是缺乏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冬初犯枪劫罪,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杨冬初作出证据不足、指控杨冬初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法院判决摘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天桥、杨冬初在道院巷10-5号出租房内,抢劫一男子人民50元的事实,被告人杨天桥、杨冬初在公安侦查时作有罪供述,庭审中又否认抢劫事实,除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次抢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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