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东峰律师

应东峰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台州

擅长:

《浙江刑辩网》发布应东峰律师刑辩案例:郑某某被控故意杀人罪经辩护改变定性案

来源:应东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6
人浏览
郑某某被控故意杀人罪经辩护改变定性案
发布时间:2009-04-24 13:29:35 浏览次数:18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和吴某、郑XX等人在仙居田市东山溪村张铭土的鱼塘钓鱼,被张铭土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给了张铭土两包香烟了结了钓鱼之事。2004年11月29日上午,吴某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背后造谣钓鱼杆是吴某带去的,伙同应斌兵在田市网吧打了郑某某二巴掌。当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先后找同村的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表示要报复,将吴某打回耒。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均答应帮忙。当晚七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叫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先到东山溪村外桥头等候,自已到家中二楼拿耒一把有刀壳的刀(刀壳为黑色圆形钢管),到吴某家将吴某叫到东山溪村外桥头。被告人郑某某先和吴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在一旁讲吴某不该带外村人耒打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用刀连刀壳横打吴某的下肢几下,刀壳脱落后又一下刺到吴某的左胸部。致吴某外伤性心脏破裂伴失血性休克,于当夜11时死亡。作案时,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一直在现场。
    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三被告人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于2005年3月25日以仙检刑诉字[200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郑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诉讼。通过查阅案卷和会见被告,应东峰律师看到事情的严重性,如果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指控的话,那么作为主犯的郑某某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根据案卷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于是应东峰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改变定性上,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改变定性的辩护意见,
    2005年7月6日,法院作出(2005)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为泄愤报复,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伤害吴某,并持刀刺死吴某,从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吴某平时关系、案发起因、被告人郑某某的加害行为、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对吴某的态度等几方面分析,被告人郑某某没有杀死吴某的动机和故意,而只有伤害吴某的故意。故本案应当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虽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但从答应帮助被告人郑某某伤害吴某时起就和被告人郑某某形成了共同伤害吴某的概括故意,应当对吴某死亡承担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郑某某起意报复、召集人员、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受纠集参与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由于应东峰律师有说服力的改变定性的辩护被法院采纳,郑某某由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到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其亲友和旁听公民十份偑服应东峰律师在庭上发表的很具说服力的辩护意见和所取得的判决的满意效果。
    以下是应东峰律师关于改变定性的辩护要点。
    [辩词摘要]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定罪错误。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郑某某不具备构成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动机和故意。
    1、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耒看,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较好,没有任何积怨,就在发案前二天,被害人还与被告人郑某某一起用同一钓鱼杆钓鱼。证人张兰珍、赵见天、潘建友、李加木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足可证明这一事实。
    2、从本案起因耒看,很明显,被告人郑某某只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无杀死被害人的故意。
    200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和被害人及郑XX、郑伟勇、范东海在张铭土鱼塘用一根竹杆钓鱼,被告人郑某某钓了一会没有钓到鱼,被害人接过去钓,张铭土发现后赶到鱼塘,大家扔下钓鱼杆逃离鱼塘。被告人郑某某一人主动担责,给了张铭土二包香烟道了歉而了结了鱼塘钓鱼之事。
    2004年11月29日上午,被害人听了他人的闲言(称郑某某造谣在张铭土鱼塘钓鱼的钓鱼杆是被害人的),很气愤,扬言如果找到郑某某就给他几耳光。于是与应斌兵、袁俊三人到处寻找郑某某,在东山溪村找了一圈未找着,中午在田市上街网吧找到,狠狠地打了郑某某几巴掌。为此,被告人郑某某产生要拷转出气的念头。正如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时的目的是拷几记转耒、气出出转耒就算了。
    3、从被告人郑某某所实施的加害行为耒看,被告人郑某某的加害行为是有节制的而不是无节制的。
    如果被告人郑某某有杀人故意的话,那么在与被害人从东山溪往桥头走的过程中(中间有40~50米、天黑)趁被害人不备拨刀将其杀死,而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这样做。
    如果被告人郑某某有杀人故意的话,那么在与被害人开始打的时候,完全可以拨出刀刺杀被害人上身要害部位,但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这样做,而是用刀连刀壳当棍用横打被害人下肢。
    如果被告人郑某某有杀人故意的话,那么在被害人被刺伤(当时被告人郑某某并不知道)往村里走40~50米过程中,完全可以刺第二下、第三下,但被告人郑某某没有这样做。
    4、从被告人郑某某知道被害人被刺伤后的态度也说明郑没有杀人故意。
    当被告人郑某某发现被害人在桥头被刺伤往村里走了40~50米在小店前面倒下后,立即跑过去抱、扶被害人,并当场承认是自已用刀刺伤的,并与路过的小飞虎车驾驶员联系把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希望将被害人救活而不希望被害人死亡。
    5、不能仅凭被刺部位胸部是要害部位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
胸部是要害部位,这是事实,但要作具体分析。一是2004年11月29日晚上七点钟,天已很黑,看不清人体具体部位;二是当时双方吵架情绪都比较激动、慌乱;三是胸部不是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选择的行刺部位,而是在上述情况下在用刀连刀壳挥打刀壳脱落后误刺到胸部。
    6、案卷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对本案的定性上都出现过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死)罪二种意见,检察院批捕时就是以故意伤害批捕的。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对本案定性上出现过两难。根据我国刑法原则和刑事审判实践,如果究竟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时难以确定的话,应慎之又慎,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按故意伤害(致死)罪定罪。
    [法院判决摘要]
    被告人郑某某为泄愤报复,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伤害吴某,并持刀刺死吴某,从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吴某平时关系、案发起因、被告人郑某某的加害行为、事后被告人郑某某对吴某的态度等几方面分析,被告人郑某某没有杀死吴某的动机和故意,而只有伤害吴某的故意。故本案应当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起意报复、召集人员、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受纠集参与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内容由应东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应东峰律师咨询。
应东峰律师
应东峰律师
帮助过 9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仙居环城西路106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应东峰
  • 执业律所: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310*********10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台州
  • 地  址:
    仙居环城西路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