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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债务中撤销权的传递

来源:朱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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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朱丹律师

先看一个案例吧:

王先生在一家科技贸易公司工作。2007年3月,王先生将5万元借给同事李某买房子,期限为半年。半年过去了,王先生多次向李某催讨欠款,但李某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2008年1月,李某不顾王先生的劝阻,将其唯一的财产——一套40平米的房子无偿赠与给其弟弟小李。王先生反对无效后,又因为换单位,急着处理该笔债务,于是在2008年3月,将该笔债务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另一个同事刘某某,并于2008年4月将该笔债务转移事宜告知了李某。2008年12月,多次催讨无效的刘某某一纸诉状将李某与小李告上法庭,称李某与小李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刘某某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该赠与行为。

围绕这个案例,法律界有两种看法:

第一、   认为刘某某不能行使撤销权。

持这种看法的人士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这一条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换而言之,如果该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则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在本案中,李某赠送房屋在前,刘某某受让债权在后。亦即在刘某某依法取得对李某的债权时,该房屋的产权已经归属于小李,李某已经是身无长物。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的赠送行为没有对刘某某的利益产生任何实质损害,因此,刘某某无权对该赠送行为行使撤销权。并且,刘某某取得债权的时间在后,刘某某不是以前发生的赠送行为的适格撤销权人。

第二、  认为刘某某可以行使撤销权。

持这种观点的人士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不是指的某个具体的个人,而是指的一种身份,即对该债务拥有债权的所有人士。该身份依法理应当具有一定的延续性。我们可以试想,在2008年4月前,王先生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转移的确不对李某发生效用,刘某某的确不是适格的撤销权人。但是,此时王先生可以合法的对李某的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而实际上,王先生也是这样做的,只是没有经诉讼程序确认而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王先生知道李某的赠送行为之后的一年内,王先生都可以随时行使撤销权。

从法理学上讲,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它具有两个特性:

它不能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

2、  它的消灭情形只能由法律规定。在《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是这么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除了这两种情形外,债权人的撤销权不因其他任何情形而消灭。

回到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王先生所拥有的对李某赠与行为的撤销权不会因为债权转移而消灭,相反的,该撤销权只能伴随主权利即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也就是说,在刘某某合法拥有对李某的债权的那一刻起,他也承接了对李某赠与行为的撤销权。该撤销权是刘某某向王先生支付了对价后所取得的权利的一部分。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在刘某某行使撤销权的时候,应当注意到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问题。我认为,既然王先生在2008年1月时就知道了李某的赠送行为,那么,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就应该从那时起算并后推一年。在刘某某承接债权时,该期间并不能随之后延。因为该期间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期等情形。就像一块钱并不能因为换把手就变成两块钱一样。所以,无论刘某某接手时知不知道该赠与行为,他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也只能到2009年1月。当然,如果王先生在转移债权时故意隐瞒了该事实而导致了刘某某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权,那么王先生也应当为刘某某的损失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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