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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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挂名车主的民事责任

来源:朱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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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谓“挂名车主”,指的是在车管所登记系统中中被登记为车主,但并不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的人。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所谓的“挂名车主”并不少见。之所以产生这种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为地方车辆管理办法的落后,如有的地方就规定,没有当地户口,不得在当地购车;有的是为了便于办理贷款;还有的是买卖二手车后为贪图方便没有办理过户,形形色色,不一而足。

从部门法的角度讲,挂名车主的现象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规定,应当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存在“挂名车主”现象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挂名车主”被卷入了民事诉讼。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角度来讲,按照车辆登记寻找挂名车主,简单易行,能够迅速确立被告;从“挂名车主”的角度来讲,却觉得无辜被诉,颇有“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落”的感觉。

要解决上述矛盾,则必须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挂名车主是否就是法定的车辆所有权人?

答案是否定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这份文件是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复函,因此,在公安和法院两个系统中都具有法律效用。故而,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将登记车主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2、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挂名车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个问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挂名车主”向实际车主收取了“挂靠费”、“姓名使用费”、“手续费”等费用的,属于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了利益的情形,那么根据权利义务相等的原则,应当负有民事赔偿义务。

2)“挂名车主”未从该车营运中获取利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精神,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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