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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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车辆失窃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的民事责任

来源:朱丹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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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人有旧车一辆欲出售,存车库一月有余未上路行驶,恰逢交强险到期,亦未续保。一日,车辆遭窃,车主遂于当日报案并获公安机关立案,旬日后,窃贼驾驶该车撞死行人某甲,窃贼弃车而逃,公安机关缉捕未果。某甲家人遂以侵权之诉起诉车主,要求死亡补偿金11万。法院最终以车主未续保交强险导致某甲家人索赔无门存在过错为由判决车主承担死亡补偿金11万。
     根据以上案情交待,我认为车主不应承担这11万死亡补偿金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在该案件中车主并无过错,某甲家人也不存在损失,即使不考虑保险因素,车主也无须对受害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就以上理由试详述如下。
 
一、在该案件中车主不存在过错。
    某甲家人系以侵权之诉起诉车主。在我国法学理论中,除某些特殊侵权如“产品质量侵权”、“高危作业侵权”等特殊侵权外,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制度。在该案件中,车主不是致害人,显然无需对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一审法院的思路没有聚焦在交通肇事案侵权上,而是集中在违反法律强制投保义务的侵权上:虽然你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但是,属于你名下的车辆发生了交通意外。本来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你的“过错”(没有及时续交保险费),从而导致保险公司的赔偿缺位,因此你应当代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车主是否如法院所想那样对该案件存在过错呢?我的看法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前所述,该车存车库一月有余未上路行驶,依法并无义务投保交强险。有人认为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作扩大解释,即解释为“有可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该论点正确与否姑且不论,假使该论点成立,那么,
2、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也就是说,出现该法定情形的,免除车主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如前所述,车辆遭窃当日车主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获立案,因此,该案中车主无义务投保交强险。
 
二、在该案件中某甲家人不存在损失。
    某甲家人的诉讼标的是死亡补偿金11万余元。判断该项损失是否存在的唯一标准就是法律对于该类情形是否对保险公司规定了相应的赔偿项目。如有规定且因为车主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实现,则该损失客观存在,否则,该损失即不存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且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进一步解释: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可见,被保险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根本不存在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某甲家人的损失无从谈起。
 
三、 即使不考虑保险因素,车主对受害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未参加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处理已有明文规定。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追偿责任主体是交通事故责任人(肇事者)而非车主。
 
 
    再啰嗦几句:有人认为,判决车主赔偿死亡补偿金式程序正义的体现,若判决车主不赔偿则是实体正义的体现。程序正义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而实体正义代表个案中个别主体的利益。因此,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法院据此判决车主负赔偿责任无可厚非。对此余不敢苟同。程序正义,是指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 ,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而本案判决恰恰是无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而作出的法律决定。从逻辑三段论看,由于大前提的缺位,法官们是不可能做出正确的结论的。因此,本案判决,既未体现程序正义,也未体现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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