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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共同抢劫案(案件结果: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来源:陈海滨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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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和参加本案的审理,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预备,而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形态停止。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如果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才是犯罪预备。那么,如何理解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显然是本案的关键。 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也就是说,由于某种事实的发生使得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继续实行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毫无选择的余地,只能被迫放弃犯罪。针对起诉书中提到的事实问题,经辩护人了解,当时小店内的人员并不是“太多”,而是只有两个人,结合本案,王某某在王某授意下进入店内查看情况,店内一老人问他要买什么的时候,其回答“随便看看”,稍后便走出店与等在店外的王某某说“今天有两个人,不要干了”。在当时的情况之下,王某某等三人完全可以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实施抢劫,因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使用暴力等方法胁迫受害人当场拿出财物,但王某某在己方人数多于受害人并且在身体素质明显优于对方且完全能够继续实施预先计划的抢劫行为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放弃,并最终阻止了本来极有可能发生的抢劫行为。 店内有两个人存在的情况在促使王某某中止犯罪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构成王某某自动放弃犯罪的动机。促使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动机在刑事犯罪案件中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真诚悔悟,有的是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是由于亲友的规劝。不同的动机,都是促使行为人放弃继续犯罪的内心起因。它们之间只有悔悟程度的不同,并没有悔悟与不悔悟的差别。也就是说,促使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不同动机,只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的程度,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犯罪的性质。自动放弃犯罪动机的多样性,并不能影响对犯罪中止性质的认定。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第二,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经辩护人了解,王某某等三人是在放弃抢劫后打的出城登记时,被民警搜出随身携带的砍***,在简单盘问后其即自动交待了准备抢劫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是在被民警搜身搜出砍***并进行盘问教育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王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看守所里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为了能更好的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并贯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立法精神,请法院能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公正的判决。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备注1:本案系本人办理的一起比较成功的抢劫案例,经精心准备,认真备案,使三被告人成功的在法定刑以下获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人各为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PS: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备注2:本案系三人共同犯罪案件,三个被告人家属均要求本人担任辩护律师,因法律规定同一律师只能为一名被告人辩护,故由我所其他两名律师担任另外两名被告人的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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