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状
上诉人 (原审被告) 唐山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A,经理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刘B,女,193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富庄乡郭官屯村,身份证号13022*************1235721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艾B,男,1964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身份证号130205196412313636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艾A,女,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身份证号130*************520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艾C,女,1996年5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身份证号1302031*************22。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
一、 此次交通事故孙**应负主要责任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应不大于240w”,而孙**驾驶的电动三马子有三个车轮,时速≥20km/h;自重(空车质量)≤200kg;电机输出功率400w(500w),有原审原告提供的该车的说明书以及该车照片为证。可见,该电动三马子车轮数、最高时速、空车质量、输出功率等均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及第(四)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蓄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的规定,该电动三马子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应认定为机动车。对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予以了认定。
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孙**逆行、驾车转弯未让直行和违反标线规定的事实,依法认定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但却忽略了孙**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未投保交强险的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的事实,即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 孙**和艾C应认定为农村居民
孙**和艾C均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常各庄村,常各庄村有集体土地,有村委会,属于农村。艾B和孙**家庭在该村有承包土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种地。依法孙**和艾C应认定为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艾C的生活费是错误的。
三、 法院应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考虑到孙**的车上路就无法在4米内制动,本案是孙**违章驾车撞向的李长青所开车辆,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青只负次要责任,并且在该事故中其并无获利情况,所以,原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驳回。
四、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全部用来赔偿经济损失,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排除在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
艾C是未成年人,理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而原审在立案和审理时均认为艾C自己可以独立参加诉讼,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此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唐山**建设总公司
200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