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临汾律师 > 王克敏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不当得利 代理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2-05-30 浏览量:0

 

不当得利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上诉人A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通过一、二审的法庭调查,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第三人BC及共同经营着“浮山县响水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利民服务部”(下简称“利民服务部”),C为登记负责人,其女儿D担任“利民服务部”会计。20097月由B出面以“利民服务部”名义E签订二十万元供货合同,2009727日,被上诉人E向“利民服务部”预付二十万元货款,按照第三人B的指示,被上诉人E分两笔为上诉人A账户打入15万元,为B儿子账户打入5万元,C的女儿D“利民服务部”会计其中二十万元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服务部的印章。同年8月份B因为盗墓被抓并被判刑,后E只从服务部取得5万元化肥,E以不当得利为由向A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本案实质上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合同不能履行时,第三人是否有返还的义务的争议。

下边我从三个方面论证一审判决的逻辑错误,同时论证第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

    一,不论E与“利民服务部”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应当由案外人承担责任。

E的买卖有效,则“利民服务部”承担违约责任;若E的买卖合同无效,则服务部承担返还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论E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她只能向合同的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应当向其他人提出请求。

我国《合同法》合同的规定所谓的合同相对性指的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1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的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合同只能给合同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义务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3、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被上诉人认定的合同的向对方主体是“利民服务部”还是B也对上诉人来说已经无关紧要了,因为合同的相对方至少不是上诉人A

    二、上诉人AE之间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首先,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本身的性质: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行为,判断事件与行为的依据是“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不当得利债的产生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它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事件,E支付货款完全是基于EB的约定而产生,E的损失是“利民服务部”违约造成的,与是否履行合同无关。可见案件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性质。

第二、案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首先,被上诉人E利益遭受损失与A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应当是由同一个原因使得一方受到损害而他方获得利益。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是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两个事实间有牵连关系,由于不是同一事实发生,E遭受损失的原因和事实是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这与A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A收益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A收款是基于另外的一个买卖合同而收受货款的事实。第二、E利益受损均具有法律根据,A(收到货款)获得利益同样具有法律根据。E“利民服务部”之间不论违约也好,买卖合同无效也好,E的利益受损是由于显然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A收回自己的货款的事实,同样也是基于买卖合同,是有法律根据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A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EB的指示直接将货款打入A账户的行为只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一种方式

当前经济往来过程中,特别是在处理三方甚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常常有类似情况的发生相对于E“利民服务部”间买卖合同,A属于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合同法》中对此类行为具有相应的规范: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合同法》第64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上诉人A《合同法》第64的第三人作为“指令交付的第三人”不应当就合同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民法中往往通过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方式来裁判当事人相应的实体权利义务。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上诉人A仅仅是“利民服务部”与E买卖合同履行辅助人,其法律地位同办理专款的银行或者信用社的法律地位是一样的,如果涉案标的发生争议,只可以作为证人出现,原则上都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被判刑后拖欠的六十余万元货款上诉人至今无法收回,同样因此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E“利民服务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外的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合同第三人A是不应承担责任的。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王克敏

                                20125

王克敏律师

王克敏律师

服务地区: 山西-临汾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133-0357-1980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