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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律师石克俭:杨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来源:石克俭律师
发布时间:2006-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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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律师石克俭:杨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案情介绍:方某欲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信用社要求其提供担保。方某找到杨某,杨某将其从女朋友处借来的一辆尼桑轿车以该车归自己所有的名义把车交付信用社质押。信用社遂将款贷给方某。之后,因方某不能还贷款而造成杨某无法收回汽车。一天,杨某在信用社附近发现了停放的汽车,便趁人不备用钥匙打开车门将车开走。信用社发现车丢失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杨某随即被抓获。

对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应定盗窃罪,因为他已经把汽车交给了信用社进行质押,杨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把汽车开走,侵犯了信用社的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特别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杨某明知自己对汽车没有所有权,却谎称车归自己所有,使信用社误以为真而将10万元款贷出并无法收回,因此应按诈骗罪论处。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都不赞同,理由如下:第一,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这应当从杨某在本案的法律地位来分析。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杨某将汽车交付信用社质押的行为,我国的担保法称其为出质人(暂且不论其出质行为是否有效) ,杨某在本案中居于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所以,不管杨某采用什么手段将车开走,实质上都是属于私自撤消担保的行为,而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如何处罚都应按照解决经济纠纷的原则来处理;第二,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杨某不具备该罪的主观要件。虽然从表面看是由于杨某虚构了汽车所有人的事实而造成信用社的经济损失,但杨某的主观上却是为方某贷款提供担保,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这次贷款过程中,杨某也未从方某处获取任何好处。因此杨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洛阳晚报)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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