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仕继律师

余仕继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柳州

擅长:刑事案件

容留他人吸毒罪 缓刑

来源:余仕继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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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柳铁刑初字第16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 9 7XXX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柳州市某某娱乐城股东,住柳州市柳北区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号,身份证号:4 5 02XXXXXXXXX016。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 0 111 2月11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2日被逮捕,2 0 1 222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577281888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 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 0 1 221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 01 23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 0 1 11 21 02 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共同承包柳州市某某娱乐城的其他股东在该娱乐城处理日常事务。当晚,该娱乐城股东的朋友莫某某过生日,莫某某邀请陈某某、黄某某、莫某某、韦某某等十几人在该娱乐城三楼“白宫”包厢喝酒。次日凌晨3点许,上述包厢的人(除部分先回去外)均转到二楼2088包厢内娱乐,莫某某、陈某某、莫某某等十余人(均已行政处罚)先后在该娱乐城三楼“白宫”包厢、二楼2088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场所并参与吸食氯胺酮。凌晨4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提取盛在三个盘子里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重为2.2克。经鉴定: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为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尿检结果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快速尿液检验记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转让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柳铁公(治)决字( 2011)4 6 34 6 44 6 54 6 64 6 74 6 84 6 94 7 04 7 14 7 24 7 34 7 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唐某某、孟某某、蒋某某、黄某某、莫某某、莫某某、韦某某、覃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莫某某、韦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江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场所内吸毒,仍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肖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简介:余仕继律师,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主任

法律咨询电话:15577281888     Q Q5976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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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余仕继
  • 执业律所: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50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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