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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次试管换来的“珍贵儿”胎死腹中,省医院被判90%赔偿责任

来源:张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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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张勇律师


案情简介

周女士(27岁)因体质不易受孕,到省妇保院尝试试管婴儿,两年多的时间内3次试管均失败,直到第4次才成功移植活胚一枚,该胎儿为医学上的“珍贵儿”。怀孕期间定期产检。

九个月后,患者因“停经9+月,发现中央性前置胎盘1天”入住省医院产科,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低置胎盘、宫内妊娠37+周、G1P0、脐带缠绕(绕颈壹周)?20天后,因“停经9+月,入院待产”再次入住省医院,复查B超提示:宫内妊,单活胚,羊水量正常范围,脐绕颈贰周。经评估病情,向患者及家属交代复查B超胎盘位置正常,可继续待产,次日出院,出院诊断:妊娠合并肥胖症、脐带缠绕(绕颈贰周)、宫内妊娠39+周、G1P0。

出院10天后,因“停经10+月,阵发性下腹憋胀4+小时,见红3小时”第三次入住省医院产科。入院初步诊断:宫内妊娠40+周G1P0、IVF-ET、脐带缠绕(绕颈贰周)?、妊娠合并肥胖症。次日早上7:55,患者自然破膜,羊水Ⅲ度粪染,胎心监护基线约170次/分左右,变异差,伴频繁减速,考虑胎儿窘迫。内诊:宫口开大6cm,胎头0+1,经家属同意决定急诊剖宫终止妊娠。8:45,患者被送入手术室,9:11娩出一男婴,脐带绕颈两周,无活力,羊水极度粪染,评分0分,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尸检,符合脐带绕颈致宫内窘迫而死亡。

患方认为,省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因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婴儿死亡,且使周女士在两年内不能再次受孕,起诉要求省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认为,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主要是在周女士第三次住院生产期间,从胎儿发生窘迫决定剖宫产至胎儿娩出时间超过30分钟,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周女士之子的死产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死产病例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娩出后未建立呼吸,为“死产”,故其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患者主张丧葬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六级(伤残系数50%),该标准系经原卫生部正式公布并施行的部门规章,尚未经依法废止,现行有效,患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医方不认同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情况,酌定省医院承担90%的过错责任,判决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5万余元。

医方不服,认为其未对患者造成任何人身损害,该案三级甲等医疗事故针对的是死产病例,法院不应该支持患者伤残赔偿金,且认定其责任过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本案医方因医疗过失导致胎儿未能正常分娩死亡,给孕产妇本身形成的伤害后果应当被定残,根据相关规定,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六级,一审判决符合相关规定。医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和依据减轻其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母婴安全是妇女儿童健康的前提和基础。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是国际上公认的基础健康指标,也是衡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发展的重要综合性指标。《“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将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作为主要健康指标。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数据,2023年,全国孕产妇死亡率为15.1/10万,婴儿死亡率为4.5‰,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为6.2‰。虽然较往年有所下降,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仍需加强孕产妇和新生儿的安全照护。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故此,在涉及新生儿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因死产还是新生儿死亡涉及到患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成为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

《民法典》还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除了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定情形外,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本案中,周女士之子如果是出生后死亡,其在出生时已经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如因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了新生儿死亡的严重后果,患方可以要求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这其中的赔偿数额差别是非常大的。

医疗机构应当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及处理,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和应用产程图,产程中密切监护胎儿,及时发现胎儿窘迫、产程异常并及时处理。本案中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定,涉事医院从胎儿发生窘迫决定剖宫至胎儿娩出时间超过30分钟,最终导致胎儿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两审法院根据原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来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是值得商榷的。原卫生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其中规定,除患者死亡外,将医疗事故的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所对应的伤残等级分为一至十级,本案中患者的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系数50%)。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标准》系经原卫生部正式公布并施行的部门规章,尚未经依法废止,现行有效。但是,该《标准》早在2018年就经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不再作为部门规章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这表明虽然该《标准》没有被废止,但其在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领域已不再作为技术规范适用。故此,本案中的两审法院在民事审判领域直接适用该标准来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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