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新律师

李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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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吉林-吉林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王某玩忽职守案无罪辩护词

来源:李立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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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今天,倍受吉林市警界关注的王某玩忽职守一案在这里再次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案的一审辩护人。首先,对已经自杀身亡的某某的家属和本案的被告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深表同情。在开庭前,我反复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综观全案,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玩忽职守,某某的死亡结果与王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有玩忽职守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同日17时许,某某在一号监室突然晕倒,并在此后两次声称有人要杀他,其中一次用头部撞墙。此间,被告人王某在接到被监管人员的报告后,未认真履行职责,也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并进入监室用钥匙带抽打贾某”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首先,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被监管人员的报告后,是否认真履行职责、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的问题。

证人方某、于某、唐某、姜某、郑某、梁某,吴某等人证实王某听到有人昏倒的喊声后,打开监室门锁,让2名被拘留人扶贾某到值班室,询问贾某是否有病,贾某没有回答。在送贾某回监室时,贾某喊要回家,21时许,对同监室的人说,今晚有人要杀他,之后其用头撞墙和床的角铁架。王某到监室劝止贾信时,问贾信为什么闹,贾某答头痛,王某让贾某服了去痛药,又安排同监室的被拘留人于某、吴某看护贾某;24时许,贾某又喊“冤枉”、“救命”、“要回家”等,用头撞墙,王某到监室劝止贾某。6214时许,贾某击碎监室窗户玻璃,用玻璃碎片顶住自己喉部,站在监室窗前。王某与梁某听到“有人要自杀”的喊叫声,进入1号监室。贾某说“要出去”,并走向监室门,王某劝说贾某放下玻璃,贾某用玻璃碎片戳伤自己喉部。梁某及时向吉林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值班领导报告情况,王某某到“劳动班”找来被拘留人王某,董某某进入1号监室,用衣服裹住贾某喉部伤处,乘坐监管支队派来的客车,将贾某送往位于吉林市越山路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救治。

其次,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殴打过贾信的问题

在证人中只有一号监室被拘留人于权等三人证实王某殴打过贾某,而其中于某是在第二次笔录中提到王胜利用钥匙带抽打贾某背部几下;王某证实是从镜子中看到有人殴打贾某,而事实上监区中根本就没有镜子;另一人证实是听说贾某被打。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到有同被羁押在一号监室的方某、郑某、姜某、唐某、洪某、郭某、谢某、赵某、刘某、贾某、吴某、王某、田某、尚某等十四名被拘留人证实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没有看到王某打人。另外,如果王某对贾某不好,会安排他做监室的班长吗?

综上,王某完全是按照《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作为监管人员职责。而且可以说是非常负责任的。如果说某的行为是未履行职责,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那么我们还有什么标准能够界定:什么是履行职责?什么措施是积极有效的措施?

二、关于“王某未向医护人员说明患者欲自杀等反常情况,也未要求医护人员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关于王某是否向医护人员介绍贾某欲自杀等反常情况的问题

从卷中笔录的情况看,可以明显的看出,在侦查机关侦查前后,有人为因素介入,干扰了医院医护人员作证。否则就不会出现诸多矛盾之处。医生何某、王某、李某证实王某没有介绍患者欲自杀等反常情况。卷3P24与何某同在五官科的护士李某却证实“问拘留所陪同人员伤者是怎么受的伤?陪同人员回答‘是他自杀用玻璃割的,是怕挨打’”。卷P121李某证实“知道贾某要自杀,她给贾信量血压、输液、输血”。

卷宗P114贾某的亲属二二二医院副院长曹某证实“市拘留所一被拘留人员用玻璃割脖子自杀,来院就诊,先到急诊室,又到五官科,简单处置后,办的手续后,到手术室进行缝合,在大夫准备器械消毒过程中,贾突然从手术床起来,奔窗户冲去,砸碎玻璃跳下楼去,在场两名护士惊呆了。”

综上,虽然何某等人没有承认王某介绍贾某欲自杀的反常情况,而与其同科室的护士李某,及院领导却证实证明医护人员在接诊时是知道贾某欲自杀的反常情况的。而医院领导是如何知道这个情况的呢?来源只有参加抢救的医护人员,具体讲就是何某、王某、李某等人。从侧面说明王某是介绍了贾某欲自杀的反常情况的。

另外,我们可以换个角度考虑这个问题,如果我们是当时参与抢救的医护人员,我们会不问伤情来历,就胡乱进行医治吗?我想肯定不会的。况且,在中国,自古以来无论是中医还是西医都讲究个“望闻问切”。我们每一个人都曾经到医院看过病,有不问病史就做诊断的吗?因此,我们可以断言:即使王某没有主动介绍情况,医护人员也会主动询问有关情况的。

综上,王某未向医护人员说明患者欲自杀等反常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也不可能是事实。

除此之外,何某等医护人员都证实在贾信进入手术室后,王某因为医护人员的阻拦没能进入手术室,而始终守侯在手术室门口。

综上这些说明什么问题?说明王某作为一个人民警察是何等的尽职尽责。

三、王某的行为与贾某跳楼自杀死亡的结果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一点的是贾某是自杀而非他杀。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进一步明确的是王某作为治安拘留所的监管人员是否有阻却自杀结果发生的义务?答案应当说是非常清楚的-有。原因很简单,就因为贾某是正在被治安拘留的人员。那么下一步我们还要看作为监管人员在知道贾某欲自杀甚至已经发生了自杀未遂的行为后,是否积极采取措施阻却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显示王某作为一名监管人员一名人民警察从贾某出现反常情况到自杀未遂、到贾某自杀死亡的整个过程,是尽职尽责的,甚至连医疗费都是王胜利自己支付的。至于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因为王某被医护人员的阻止和没有权利进入手术室履行监管职责,而医护人员又疏于看护,最终造成贾某自杀死亡。可以说在这种紧急情况下,王某几乎穷尽了所有的办法来阻却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在王某无法监管的情况下,被监管人员自杀死亡。是王某客观上没有办法阻却的。因此贾某自杀死亡的结果与王某履行监管人员的职责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最后,作为王某的辩护人,我再次重申:王某作为一名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警察,在被监管人员贾某出现反常情况甚至自杀的特殊情况时,已经尽自己所能阻却贾某自杀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其无法履行监管职责的环境情况下,贾某自杀死亡,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代表所有为被告人鸣不平的人高呼:“王某是一名合格的人民警察!王某无罪!”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立新

                                       2007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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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新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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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立新
  • 执业律所: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220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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