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旭东律师

廖旭东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中山

擅长:债权债务,综合,涉外纠纷

中国律师三十年(1978年-2008年)(中)

来源:廖旭东律师
发布时间:200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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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三十年(1978年---2008年)(中)


二.1988年——1998年的中国律师

(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建立(1988年)

建立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的重要一步。1988年6月3日, 司法部发布《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开始在全国各地试办.

1.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概念和设立条件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由律师人员采用合作形式组成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主义性质的事业法人组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不占国家编制。合作人可辞去原公职或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在试点期间停薪留职。律师事务所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律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1)律师事务所应遵循自愿组合的原则,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组成。

(2)律师事务所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章程以及必要的经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律师事务所由合作人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局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2. 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律师事务所实行主任负责制。律师事务所主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选连任。如在任职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或明显不称职,经律师会议半数以上人员提议,可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和表决,经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的2/3通过,免除其主任职务。律师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2)负责管理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事务;
  (3)聘任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
  (4)聘任与辞退临时工作人员;
  (5)批准一般的财务开支;
  (6)在特殊情况下,对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有临时决定权

 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律师事务所全体专职律师人员组成。 律师会议有以下权力:
  (1)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2)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的制定;
  (3)选举和罢免主任;
  (4)重大财务支出及大型固定资产的处分;
  (5)律师人员的聘请及辞退;
  (6)提出律师事务所收入分配方案或修改意见;
  (7)辅助人员工资标准的制定;
  (8)审核律师事务所财务预决算;
  (9)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制定;
  (10)其他重大事宜。



(二)<<关于外国律师事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1992年)

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外国律师事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暂时规定>>明确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 ,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

外 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1)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 约 ,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咨询 ; 

(2)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

(3)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1)代理中国法律事务

(2)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 

(3)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



(三)<<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1993年)

1993年,我国律师事务所总数达到4900个,律师队伍总数达到近7万人, 党的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 根据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国民经济的总目标、总方针,司法部加快了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1993年12月26日

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国律师制度深化改革从此全面展开.

1.律师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

律师工作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根本指针,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进一步解放思想,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机构的性质,大力发展经过主管机关资格认定,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积极发展律师队伍,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需要的,具有中国特色,实行律师组织机构



2.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的改革



(1)律师事务所是由执业律师组成的具有法人地位的自律性机构。在自愿组合、民主管理的前提下,鼓励律师事务所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自行选择组织形式和内部管理及分配办法。

(2)允许政法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和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组建律师事务所。这些律师事务所应当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下的法人实体。

(3)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占用国家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逐步向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方向转变。允许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继续实行原有的组织形式。

(4)鼓励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在乡镇建立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在乡镇法律服务所内从事律师工作。

(5)鼓励和推动律师事务所打破地域界限,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与当地律师事务所合作,成立联合律师事务所。允许符合条件的律师,在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区建立律师事务所。

(6)继续做好外国、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同时,经过试点和严格审批后,允许我国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在外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3.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

从我国的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主要实行宏观管理。其职责是:

(1)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起草和制定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

(2)批准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 机构的设立;

(3)负责律师资格的授予和撤销;

(4)负责执业律师的年检注册登记;

(5)加强 律师机构的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行业性群众组织。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的建设,提高其专业素质,增强协会活力。协会应由执业律师组成,领导成员由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1)总结律师工作经验,指导律师开展业务工作;

(2)组织律师的专业培训;

(3)维护 律师的合法权益;

(4)开展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对律师遵守执业纪律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外国、境外律师民间团体的交流活动



4.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的改革



(1)将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由两年一次改为一年一次。凡具备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大专以上法律专业毕业学历或取得法律专业证书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

(2)允许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培训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参加中国律师资格考试。

(3)建立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制度。凡已调入律师事务所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后授予律师资格:

A 高等法律院校或法学研究单位从事应用法学教学和研究工作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

B在党政机关、政法部门从事法律业务工作,曾任职务相当于副高职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

C 具有其他副高职以上的专业职务,从事经济和科技等工作,熟悉本专业法律并经过半年以上基础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

D 在国外取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回国后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满一年的留学人员;

E在国内取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满一年的人员。



(四)<<律师法>>(1996)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律师法>>,<<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 律师的身份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2.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组织形式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有三种组织形式

A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B合作律师事务所

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C合伙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3. 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

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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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廖旭东
  • 执业律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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