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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的主要权限和注意事项

来源:俞智渊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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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监事/监事会是所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设立的公司组织机构。善用公司监事职能可以为公司的长期高效运作提供良好的保障,而对监事的权限和义务安排、使用不当则会给公司、股东等造成相当大的麻烦。由于监事依其职能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因此人们对监事的主要权限和注意事项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试简要分析这一问题。

 

一、监事/监事会对公司事务的监督权限

从公司法对监事职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监事/监事会的工作原则是不参与公

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其主要职能是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合法性的监督,保证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在分析监事的监督权限时,除了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还可以着重参考借鉴国家和地方上对国有企业监事/监事会的管理办法,因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是法律、法规着重强调的,相对比较完善。

以上海为例,这方面有《上海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国家层面上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监事行使职权得当,可依对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提供一种良性的解决平台。笔者归纳起来,公司监事/监事会的工作权限可以按性质划分为:

    1)召集权。如果公司董事会会执行董事不能或不愿召集应召开的股东会时,监事/监事会有权召集并主持;在需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时,监事/监事会有权力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特别是当公司陷入僵局状态或股东之间发生较严重分歧和对立时,股东会议的召开是解决问题的重要程序,监事在此时可以发挥其重要作用。

2)检查权。监事的检查权主要体现在:可以检查公司财务资料,包括进行审计;可以对董事、经理的经营行为(比如经营合同没有及时履行可能导致公司违约)等进行检查;当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比如签订可能引起公司重大责任的合同),要求纠正;对公司发生的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比如未按章程分配利润等),要求纠正。检查权是监事日常工作职责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障公司有序经营的最重要监督机制,应受到公司的高度重视。在设计公司日常管理规章时,对于监事的日常监督检查权,应有常态化、制度化的安排,比如:定期财务检查监事签字、特定类型或特定金额以上的合同交监事审核签字、监事会定期会议制度等。

3)建议权。建议权主要包括:罢免建议,指对违法、违反公司章程、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董事或经理等提出罢免其职权的建议;提案建议,指在股东会议上提出与监事职能相关的提案的权利;警示建议,指对公司经营中的重大风险或问题提出警告和改革措施的建议;质询建议,指监事可以在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时候对会议事项提出质询和建议。建议权与检查权是密切联系的,往往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才有后续的建议措施。

4)起诉权。当公司董事、经理等违法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监事/监事会有权对其提起诉讼以保障公司和股东权益。这是监事行使职权中的最后措施。

5)经济保障权。监事履行职责的必要支出,应由公司予以保障。

 

二、监事会会议如何开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会议至少

每六个月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对公司的运作和前途可能具有重大意义,具备良好治理结构的公司应当重视监事会会议的功能。

监事会会议如何开可以分为两个问题:会议的程序和会议的内容。

    1)会议程序。法律规定,监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决议由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公司在订立、修订章程时,应将其具体内容明确化,笔者将其归纳为:1,会议通知程序,特别适用监事人数较多的情况;会议专门记录人员的安排;2,到会监事的签到确认;3,列席人员的通知;4,会议议题的事先通知和会议材料的准备及分发;5,有效决议对出席人数的要求;6,议事规则(比如发言顺序、单独发言和公开讨论等);7,表决方式(举手和投票等);8,会议记录和决议的签字;9,会议文件报送股东会或抄送董事会及存入公司档案等。

2)会议内容。监事会会议的内容除了公司经营监督中的具体问题外,还取决于公司对监事监督制度的总体安排。笔者归纳为:1,定期对财务资料进行检查的,就需要在定期的监事会会议上进行公布检查结果和问题所在;2,对公司合同有监事审核制度的,就需要在监事会会议上对近期合同审核及履行状况审核的总体情况进行汇总、讨论;3,监事会会议上可以对公司监事工作的年度工作、专项检查工作、监督评价工作等提出报告,供股东会议决策参考。

 

三、监事应注意避免的事项

    监事制度在设计和运行中应注意避免以下情况出现:首先,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在任命时应考虑到;其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是当然但不得不提的问题;再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这主要指监事在其他关联公司中有重要职务或有影响力;又次,监事不能有如下一些情况:因经济问题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因此,企业家在决定是否对本公司进行破产及是否进行清算时要考虑对将来在新的公司中担任职务可能产生的限制);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这条在实践中可能构成一枚定时炸弹,比如在股东纠纷中,如果担任监事的股东一方存在这种问题,对方就可能要求确认监事资格无效,从而影响股东之间争议解决的方式)。如果被发现存在这些问题,即使已经被任命为监事,也是无效的。

 

作者:俞智渊 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联系方式:8621-52134900

yuzhiyuan@debun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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