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智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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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公司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

来源:俞智渊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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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个《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货运代理人违法代理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关问题的解答》。由于无单放货案件一直是外贸领域企业纠纷的一个热点,这次上海高院的这个文件又有一定的新意,因此笔者拟就该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对货代公司在无单放货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作一点分析。

    许多货运代理公司在日常业务中都有自己比较固定、长期的航运企业作为合作伙伴。这些航运企业有国内的,也有不少是国外企业,且大多数是无船承运人,就是没有自己的船而充当国际货运的承运人地位。根据我国《国际货运条例》的规定,要想在我国从事这种无船承运人的业务,应当取得交通部的备案并交纳保证金。但是,无船承运人是否具备在我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资格,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民事纠纷来说,并不是一个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性因素。该项资质规定本身并不能直接对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产生法律效果,这涉及到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民事合同(提单)法律关系的区别。也就是说,即使一家外国航运公司未取得中国无船承运人的资质,但如果其与托运人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是真实的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则这份合同仍然有效。这就产生了一个法律后果,就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货代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往往只是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和办理其他业务的代理人(提单抬头是承运人而非货代公司),因此如果发生无单放货这样的损害货主利益的情形,货代公司并不一定需要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不少货主/托运人在收到无单放货的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是境外的企业,如果起诉该承运人,则诉讼成本太高,所以就把货运公司作为起诉对象。根据刚才所分析的原因,很多时候这样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如果只是一味地纵容这种现象发生,显然对我国货主的利益保护是不够的。上海高院的这份文件所要解决的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无单放货案件的货运代理人也要和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归纳起来,其核心是四个要件:1,货代公司和境外承运人存在高度的关联性;2,货代公司明知这家境外承运人没有我国的无船承运人资质;3,货代公司还明知其没有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4,货代公司在上述情况下仍然违法进行代理业务。

    根据这个文件的规定,可以把上面的“高度关联性”分解说明一下:高度关联性,是指货代公司和这家境外承运人的公司业务交叉、重叠;或者两家公司的股东、管理层基本相同或业务员混同等;或者其中一家公司对另一家进行控股或实际控制;又或者两者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相同或毗邻等,以及其他容易造成第三方混淆的情况。

    此外,所谓第三个要件(货代公司还明知其没有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就是指货代公司明知承运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较小,公司财务状况明显不能清偿债务,或者这家公司明显不具备承担这票货物的运输能力,而其资信实力也不好,又或者承运人公司在我国境内没有财产,将来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时候会遇到困难或者跟本无法执行的情况。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上海高院这个文件是较有针对性的。一些货代企业在国内承接海运业务后,通过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一家或几家注册在境外的航运公司安排承运,如果发生无单放货等法律后果,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性因素是货代方与承运人的“高度关联性”问题。这一方面提示货代企业,如果自己存在这样的问题,今后应当在法律风险防范上引起重视,不可再心存侥幸;另一方面也提醒货主/托运人,在受到损失后应着重关注搜集货代方和承运方之间的各种联系性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这就需要在业务流程的许多细节上设计系统性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比如:妥善保管所有托运资料,包括我方与货代方的传真;从承运方发来的(或通过货代传递)的传真、电子邮件、书面信函等;可以反映出两家公司之间密切联系的提单或其他货运单据等;通过公开途径(包括工商登记)可以查询到的两家公司的信息资料等;在我方的货运代理委托合同文件上设计承诺条款,要求货代公司向我方披露承运人较详细的情况,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其作出无特别关联性的承诺;严格仔细地审核货代公司传递给我方的关于承运人的所有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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