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智渊律师

俞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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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核心控制权争夺的法律思考

来源:俞智渊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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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媒体报道,晨鸣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合资企业阿尔诺维根斯晨鸣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中外双方股东之间的纠纷有了最终结果,晨鸣集团被判侵权,也就是说晨鸣集团派人控制合资企业厂区、拒绝外方进入的做法构成侵权。由于晨鸣纸业是国内首屈一指的纸业公司,因此其合资企业的中外股东纠纷立刻令人联想起了去年的达能与娃哈哈之间的那场商战。在笔者的工作中,公司股东之间为了争夺公司的核心控制权(主要是财务帐册、公章以及人事权力等)而爆发的股东纠纷并不鲜见,且绝不仅限于合资企业的中外股东之间。因股东间的控制权争夺,经常发生争吵、诉讼甚至肢体冲突,有时还要麻烦110的民警同志到场维持秩序,这确实是一件令人头痛的事。本文拟对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法律解决进行一些分析。

 

一、纠纷产生

股东之间因经营理念的不同,在具体经营、投资方式上意见分歧可能产生纠纷;部分股东利用自己的实际控制人地位侵占公司的利益(比如虚报支出)也可能招致其他股东不满;甚至仅仅是因为“办公室政治”所产生的人事争议也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的反目成仇。实践中,股东间纠纷的成因是五花八门的,但归结在形式上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对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争夺。这种争夺往往体现为占据公司公章、财务账册,有时是争夺公司内关键部门的具体人员的效忠。争夺的结果是公司对外经营陷于停顿,某一方或双方都给客户或供应商发出各种“通知”、“告知”,有的干脆另行成立新公司忙于争抢原来公司的客户资源等。

 

二、争议的法律解决

1,基础法律依据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这些规定和公司的章程一起构成解决股东争端的基础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八条又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股东在争取或保持控制权的过程中,应充分重视法律和章程赋于股东会的职权。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侵犯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股东争权过程中可用的法律武器之一。根据这些规定,股东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比如获得了股东会多数的支持)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效力、要求对方交付公章、帐册;如果不能取得多数支持,则更多地关注在取得尽可能多的证据来证明对方的违法、违约事实。

2,行使权利的注意事项

根据笔者的经验,有的股东虽然可以获得多数股东表决权的支持,但如果在法律操作上处理不当,还是可能遇到法律障碍。所以对于可以获得多数股权表决权的这一方股东来说,应特别注意行使权利的细节:首先要仔细查清公司章程对股东会作出有关决议的具体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公司章程都规定了简单多数或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表决制度。其次要严格遵守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性要求,比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公司章程如果没有不同的规定,那么提前十五天通知就是很有必要的。实践中有公司股东会因未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而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法院撤销的情况。第三,应充分利用现有制度资源,降低争议解决成本。比如一方股东经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对方交出公章或财务帐册,而对方拒绝执行该决议时,本方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决议,如果情况紧急,则可以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的先予执行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前,先行将公章、账册等标的物进行扣押,待审结后再行移交或发还。当然,这种先予执行的实施对案件审查是很严格的,并非所有此类申请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重视公司治理中控制权的法律保护

公司经营风险中,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往往对公司具有最致命的伤害。随着公司的逐渐发展,股东人数的增加和股权结构的变化,公司治理中的控制权的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有远见的企业家的特别关注。公司的日常运营工作的法律保障,并不应仅仅局限于公司对外合同的审核、交易风险的评估,其实,通过一系列细致入微的法律安排(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通知书及其他各种形形色色的法律文件,这些法律安排是一种日常随时需要注意的工作,而不是事到临头才想起来的救急办法)来确保公司的实际控制和运营与公司设立时的初衷相符合,应当成为现代企业建设的一项基本理念。

 

作者: 俞智渊 律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执业,联系方式:8621-52134900

yuzhiyuan@debund.com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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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俞智渊
  • 执业律所: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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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1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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