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智渊律师

俞智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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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股东掏钱”的法律分析

来源:俞智渊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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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近期发布了一个文件,叫作 《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 这个名字乍一看又拗口又复杂,公司、法人、“人格”,竟然还有人格否认,若不是法律圈内的人,恐怕很难看了不犯晕。其实这类文件说的就是关于:在什么情况下,公司欠了债,股东也要掏钱还的问题。笔者根据自身办案经验结合对公司法、这个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学习,择要解析一下这个《意见》。

 

一、            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股东A在设立B公司时承诺出资一百万,工商登记办理完毕,或者股东在公

司成立后又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一百万,工商登记也办理完毕,但是始终没有真正地把钱汇入公司帐户里。公司日常对外经营过程中出现问题,欠了债权人一百五十万,可是公司自有的资产总共才五十万,就是全部给了债权人C,还差一百万。由于股东没有实际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所以债权人有权向这个股东追索这一百万欠款。这个例子说的是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资不到位,债权人可以怎么办的问题。

 

二、            不但出资不到位,还有其它严重问题怎么办

假设这个股东A自身也是一家公司。如果这个股东不但出资不到位,而且还

有其它的严重问题,比如:A公司的董事长张三同时也担任B公司的董事长,还直接把B公司的办公室当成A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同时把B公司帐上的现金用各种名目划到A公司帐上,导致B公司无力偿还对债权人C的债务,那么,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产生上述《意见》所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这种社会实体在法律上也被看作一个有自己权利的主体,即“法人(就是指法律上的人,而生活中一般老百姓所说的法人实际上指的是法定代表人,经常就是董事长)”,它是有自己的法律上的“人格”的,所以公司对外欠债应当用自己的资产来偿还,当出现资不抵债时就可能进入清算、破产等,而不需要股东来另行掏腰包(即有限责任)。但是当公司的股东出现类似上面说的这些严重情况时,就不能再容忍股东这样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了,这时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地连带承担公司对外的债务。

这种情况下与第一种情况下股东的责任不同。第一种情况下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与公司的连带责任,其责任范围是公司债务的限度。

 

三、            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完备

实际上,公司法对以上两种情况的股东责任问题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特别是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只有原则上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后者是针对一人公司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需要上海市高院这份文件这样的比较具体可操作的判断股东责任的依据。当然,这份文件仍然没有彻底地解决这类案件的判断标准问题。

 

四、            对《意见》的简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意见》第五条规定了判断公司法人人

格否认的三个要件(同时具备):1,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2,逃避债务;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对于其中的第1个要件,《意见》规定了认定标准(第六条),这些标准基本上是采纳了现行主流学术意见中的几个基本观点,即:资本显著不足(即股东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低于法定最低限度)、人格高度混同(比如股东和公司的办公场所混同、董事等主要人事混同等)以及股东对公司有不正当的支配和控制。《意见》的第七、八、九条就是对这三个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显然,有了这些规定,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就更加“有法可依”了(虽然法院的意见并不是法律)。但是,《意见》对于三个要件中的第二个要件“逃避债务”的具体认定方法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规定,对第三个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没有进行说明,只是在第十二条规定了,如果股东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并不严重,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

在谁承担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举证责任问题上,《意见》还是规定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债权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股东的行为、而又无法自行取得公司财务帐册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而在这个问题上,有的专家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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