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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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纠纷有关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

来源:赵红文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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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代理一个购销合同纠纷的案件,因为供方的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第一次开庭,我方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方否认,但是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水泵质量合格的证据。法官说:鉴于被告不认可自己提供的水泵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等待鉴定结果。我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即刻表示反对,但当庭被法官无情的驳回。我的当事人不顾我律师的反对,认可申请质量鉴定。
    之后,因鉴定问题又引发了无数问题,首先,鉴定机构的选择,全国只有两家,一家在天津,一家在沈阳;其次,鉴定费用的问题,合同总货款11万左右,但是鉴定费每台2万元,5台10万元。
    因为鉴定问题,致使案件陷入僵局,无奈之下,只好向法官出具了书面法律意见。没想到,峰回路转,法官采纳了律师的建议,让原告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而后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写了一份案件报告。
    下附本人致法官的法律意见书。
天津市康天供水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水泵买卖合同纠纷案水泵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的法律意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康天技术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天公司)从被告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赛公司)所购买的系列离心式水泵,因为在安装使用后,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信誉受到巨大影响,故原告起诉到贵院。在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证据7、证据8、天津市供水管理处针对被告提供的离心式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具的责令被告立即做出处理意见的文件;证据18 上海诺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出具的被告提供的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曾派人多次维修,但是仍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据10照片也证明了水泵喷水、人员维修的事实,以上我方的大量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被告方提供的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
   关于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确认规范,对于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查明与确认一般应通过以下步骤解决:   
    1.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已经对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作出确认,且对该标的物的具体质量问题有一致认识,只是对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质量问题责任有争议的,可以直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
    2.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均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质量问题的具体内容有争议,且影响到出卖人质量问题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确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对具体的质量问题进行直接认定的,可以直接认定。
    3.如果双方对标的物的具体问题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断的,或者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认定,而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已经针对被告提供的水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而被告只是口头否认,且无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那么法院依法应认定我方证据的证明力。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为本案的被告诺赛公司。
      在原告已有大量质量问题的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将鉴定的举证责任归由原告,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显然是是有失公平的。
      鉴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已经完成了己方的举证义务和责任,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官即可以直接认定水泵存在质量问题。
      
                                    天津市康天供水技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赵红文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九条 (标的物质量无法鉴定的处理)
  专业鉴定机构不能对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法院应当结合标的物的企业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产品说明书、专家咨询意见、宣传手册、广告要约、符合合同目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定进行裁判。法院不能以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为由推定标的物质量符合或者不符合约定。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进行现场勘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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