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检察院的证据否定其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案例
来源:谢国洪律师
发布时间:2007-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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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
恩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11月1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周XX在恩X镇沿江路“neway"酒巴门口处,因车费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吴XX发生争吵,被告人周XX等人即用拳脚对吴X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吴XX的左腰部、左大腿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吴XX左腰部的损伤为重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照片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又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极差,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至十年的刑期里从重判决。
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成功以该检察院的证据否定了该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的指控,从而使一审法院只判了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二审后,中级法院又为被告人减了一年刑期。
(备查:刑事判决书、辩护词。判决书包含:公诉机关名称、被告人姓名、辩护人姓名、各方主张;法庭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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