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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权交割的时间界点

来源:蔡从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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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

股权交割的时间界点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蔡从伟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将自己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在不违反我国公司法所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项原则的前提下老股东退出公司所采取的通常做法,也是新股东加入公司的最便捷的渠道之一。因此,股权转让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实现股权在新老股东之间的有效流转。而在股权转让当中,股权的交割是我们必须重点把握的一个问题。

股权交割又称股权交付,是指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将股权实际的交付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真正取得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股权交割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最重要的履行内容之一,它既是股权变动的基本条件,也是股权变动发生法律效力的标志,它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中受让人是否已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并开始享有股权的问题。因此,如何来确定股权交割的时间界点对于认定股权变动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的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另外,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立法对股权变动的效力采取的是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做法。这也是目前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对这个问题的主流观点,笔者对也是予以认同的。具体来说,就是当公司根据转让方同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受让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记载于公司内部股东名册或向受让股东签发了新的出资证明之后,股权变动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让方已经实际的取得股东资格并有权开始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当中,通常是以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或者新的出资证明书的签发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其他方式来对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进行内部认可作为股权交割(即股权交付)的时间界点。只要股权转让尚未进行公司的内部登记认可,应视为股权交割没有完成,股权变动并未生效。另外,鉴于公司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同时也鉴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即便股权变动因内部登记而发生了法律效力,但在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变更登记之前,其股东的地位和身份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

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有很多公司并未进行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或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以及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其他方式来对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可,而是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那么笔者认为,这应当视为公司以外部登记来代替内部登记,将内外部登记合二为一,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应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交割的时间界点。

另外,笔者曾经看到过在有些《股权转让合同》当中,当事人直接作出了“合同生效日即为股权交割日”的约定,笔者甚至还看到过有些律师给当事人草拟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中也有类似约定。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这样的约定既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从法律上来说不仅违反上面提到的《公司法》第77条、第3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立法本意,而且也与股权及股权交割的概念和本质不相符合,因而是无效的。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投资或继受关系所取得的股东资格而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所享有的参与公司治理并从公司获取投资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股权属于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之外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等财产权和表决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会计账簿查阅权、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等非财产权的内容,虽然这些权利绝大部分也属于请求权,但其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主要是公司。因此,股权交割既然涉及到股权变动的效力,涉及到新股东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并得以向公司主张股权,那么股权交割至少必须有赖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所实施的诸如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或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以及通过股东会决议等其他方式来对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可等行为的配合才能够完成。而《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所达成的一种合意,其确定的合同权利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债权请求权的对象一般情况下只能是合同相对一方。只有当公司不履行《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法定协助义务,受让方才有权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公司提出请求权,要求公司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相关记载,如果公司怠于或拒绝办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并无约束力,受让方不能直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公司主张股权,只有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通过公司的内部登记行为确定了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后,受让方才能基于其被确定的股东资格向公司主张股权。也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当受让方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并得以向公司主张股权后,股权交割才得以完成。也就是说,股权交割是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结果,而不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直接约定“合同生效日即为股权交割日”是没有任何实际的法律意义的,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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