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律师法(四)——难落实处的调查取证权
来源:吕淮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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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三难”是此次修改《律师法》的主要动因。“三难”中调查取证难尤其突出。
草案为消除此“难”,赋予了律师两项权利。一是“申请取证权”,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二是“自行调查权”,该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申请取证权”的赋予和“自行调查权”不同于现行法的表述,似乎反映了修改立法的进步。可是当我们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理去寻找义务主体的责任时却在草案中找不到。也就是说草案根本就没有将接受律师的申请和调查规定为是与此相对应的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律师可以申请,可以调查,至于对应机关是否接受申请、对应的单位、个人是否接受调查法律则不问。
没有对应义务的权利何谓权利?这样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怎样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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