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万雄律师

王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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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刑事案件,综合

“诱惑侦查”案件辩护要点

来源:王万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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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所谓诱惑侦查,国外又称警察圈套(在中国有时被戏称“钓鱼执法”),是指由侦查人员设置圈套或者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抓捕被诱惑者。根据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有无犯罪倾向、犯罪意图以及诱惑者在犯罪实施中所起的作用,诱惑侦查可以划分为“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犯意诱发型”是指诱惑者对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机会提供型”是指被诱惑者已有犯罪倾向及意图,诱惑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意图,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人具有犯罪意图,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的犯罪意图,而不是诱使其产生犯罪意图,这一点与“犯意诱发型”侦查不同。如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数量引诱”侦查(即指一些贩毒人员平时交易数量较少,但存侦查人员的引诱下,贩毒人员扩大交易额度,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毒行为),由于贩毒人员已有确定的犯罪意图,诱惑者提出的交易数量通常只能是在畈毒人员本有的犯罪行为上增加其犯罪数量,因而属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二、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三、关于“诱惑侦查”价值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圮要》对诱惑侦查破获的毒品死刑案件如何量刑作了指导性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上代表了最高法院对诱惑侦查的价值评判。

对诱惑侦查,也有另一种观点。刑事侦查的目的是发现犯罪人,而绝不是“制造”犯罪人。法律的本质就是管理公民、维护社会秩序,促使公民向善守法、遵守秩序,诱惑侦查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如果国家机关利用法律手段诱使人性中的丑恶萌发,促使公民犯罪,这与法律的正义性是相悖的。

三、“诱惑侦查”案件的辩护要点

1.“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其实质上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我国法律是不允许的。遇到此类案件时,辩护人可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

2.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其适用对象一般是已经有证据证明正在参与、实施犯罪或者有迹象表明可能实施犯罪的人员,其实质是为了发现犯罪人,而并未诱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已有证据显示被诱惑者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或犯罪意图,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固有的犯罪意图或者加重了其犯罪情节(如增加了犯罪次数或者犯罪数量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采用。遇到此类案件,在量刑辩护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对因诱惑因素而加重的犯罪情节部分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一般不应判处最重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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