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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公司无实际经营,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非原创(最高院判例) 发布时间:2023-03-22 浏览量:0

【裁判要旨】1.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  2.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上亦无正常经营的,即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万*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2500万元,原名称为北京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李*兵的出资额变更至1900万元。同日,万*公司形成《北京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下简称《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变更为:李*兵出资1900万元,曹*花出资200万元,北京**旅业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出资400万元,上述出资的出资时间均为2033年5月1日。 ...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02执异25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保*公司所提追加李*兵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43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现保*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而保*公司的案涉债权形成在后,显然不符合第二种情形。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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