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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合同虽已交货,但没有履行其他义务仍属根本违约

来源:汪小青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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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合同虽已交货,但没有履行其他义务仍属根本违约


无锡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根据被申请人南京同厦酒业有限公司的的招商宣传,于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韩国未来生物纯天然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合同,被申请人应为新产品的销售提供各项支持政策,但被申请人不讲诚实信用,在申请人履行了合同后,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支持活动,连产品的相关证件也未提供,由于被申请人的根本违约行为,产品在申请人经销区域根本无法销售,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按进货价退货。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立即退货返还货款150000元;请求裁决解除产品经销合同等。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相等对价产品,作了促销活动,申请人没有按照被申请人的指导销售产品,因此该风险应当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合同方式进行销售,该合同是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法,在申请人付清货款被申请人交付货物后,该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因此申请人要求退款、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商品经销合同。合同的根本目的和主要内容应该是在经销权有效期限内,经销合同的标的产品,这就需要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自义务,共同合作努力。作为有着多年酒水饮料产品推广销售经验的被申请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提供产品上市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文件,制定整体市场推广战略和品牌发展战略,为经销商建立市场、发展、管理分销网络提供培训和指导性服务,为经销商进行市场策划,进行地方和全国性促销活动等。这些都是产品能够在市场上推广销售的条件,只有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市场推广等支持政策到位的基础上,产品才可能有销量。而在申请人联系业务时,又因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产品的相关证书及证明,使得合同标的产品根本无法进入买卖场所,直到庭审时,被申请人仍然无法提供有效的产品上市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和文件,这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订货款,取得产品的经销权,并积极进行市场活动,努力完成一定的铺货任务,实际销售了标的产品50件,但由于其未得到被申请人的相关市场支持、指导和产品上市的相关资料,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困难,无法实现合同订立时追求的目的。
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市场支持,不能提供产品上市的相关资料和文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裁决: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韩国未来生物纯天然系列产品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348件醒酒神饮料的货款人民币131156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醒酒神饮料348件。
点评: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中关于按期交货的主要义务,至于其他义务,并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申请人作为独立的经营组织,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但是往往在合同纠纷中,主要义务不仅仅集中和某一项义务上,任何义务的不履行,都有可能导致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根本违约,达不到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同样会导致合同的解除。


施工合同解除,但是违约金支付需有损失依据


2005年1月31日,江苏某建筑公司(原告)与天津某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南京某机电研究中心的环氧树脂自流地坪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价款40万元,付款方式为订立合同3日内付30%,施工完工3日内付30%,验收合格3日内付35%,质保期届满后3日内付5%,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的两年。违约责任:逾期完工或逾期付款,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协议,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40%的违约金。
。原告于同年3月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元。同年4月,被告对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同年5月7日,该工程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通知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方案的要求,原告在监理单上回复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且告知其在2005年5月15日完成施工,但被告未见行动。5月9日,被告完成样板间后,因施工颜色与提供业主选色的色长颜色不一致,经建设方重新选择颜色后,原告致函要求被告迅速组织材料施工。因双方对重新选色后的施工问题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6月4日,被告撤出施工现场。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逾期,被告并未继续施工。6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协议,交付在建工程,返还工程款1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6万元。审理中,经有关鉴定部门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鉴定为施工质量不合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鉴定部门鉴定,施工质量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属不合格工程,且被告在明知工程工期到期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后经发包方催告继续施工,仍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至于补充协议,因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未提供有关损失的依据,法院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
点评:本案中,原告虽退还先期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比前期付的工程款更高的合同违约金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合同诉讼中,高额的违约金是弥补损失和制裁违约的最好手段,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违约金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明确指出:违约金以补偿为住,兼具惩罚性。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违约未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当适用。但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在提供违约金过高的初步证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守约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损失数额的约定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中,钢材产地不符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差价赔偿

原告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与南京某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购销合同,约定为被告房建造钢结构厂房,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和在履行过程中,又按被告的相关要求,及时完成了全部工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双方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工程造价和尚未付款的金额,进双方代表一致确认签署了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确定了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为530万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2006年12月还欠53万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称,双方签订了钢结构购销合同约定主要钢结构用材为南钢、马钢、济钢等大钢厂品,但是原告所使用钢材大都为其他厂家钢材,其实际使用的钢材价格与合同约定产地差价多达60万元,并向法院出具了某钢材经销商关于厂家钢材报价的价格表,以证明巨大差价的存在,并同时主张,工期一再延期,因支付逾期交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一天一万元,共计5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反诉人)提供某经销商的报价表进行了质证,认为没有其他价格材料作为印证。没有交易对像,没有任何情况说明的,报价单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后反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又退回给法院,并认为,关于钢材销售不同的经销商,不同的时间都会有不同的销售价格,无法进行鉴定。而本案中,关于实际使用的部分钢材虽确实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但是原告认为所有钢材按约定进场使用时,均将所有清单(名称,产地,规格,数量)、样品,出厂合格证,质保书,准用证等提交给报验,同时还委托质量部门进行质量检测,质量合格,因视为反诉人同意购买使用,而且反诉人一直没有向我方主张过此事,而且在结算单上双方已作了明确的结算价格依据。
鉴于本案的复杂性,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反诉人放弃差价赔偿请求,的原告也同意在诉讼请求的基础上作10万元的让步,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被告(反诉人)当场用汇票支付款项,双方签收了民事调解书结案。

定金罚则的适用与保证金的区别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食品公司于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方便面,因李某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要交纳1万元的保证金,在正常销售后返回该1万元。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出具了“收纸箱定金1万元”的款项收入凭证。主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告某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1万元现金返还给李某,李某诉至法院,认为履行合同后,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系违约行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交的是保证金,“定金”是误写。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多次给原告更改包装,并催原告带款提货,但原告未按约定销售我公司产品,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所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不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10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金性质等内容的规定,正确认定定金合同的效力及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所谓定金罚则,就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违约定金是生活中最常见的定金形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但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就是对违约定金罚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规定。
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虽然被告未将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但原、被告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故被告只返还所得的10000元定金即可。

未得充分保证,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南京某公司(买方)与马来西亚某公司(卖方)签定了一份精密配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卖方按时供应提供质量合格的精密配件,买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预支货款。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合同签定后不久,买方通过可靠的途径获知,卖方由于生产技术不过硬,其供应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遂于通知卖方:“获悉贵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我方将终止向贵公司履行一切义务。”卖方接到上述通知后,立即向买方作出书面保证:“如果卖方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将由卖方的担保银行偿还买方按照合同规定所作的一切支付。”买方接到卖方的书面保证,但仍然拒绝履行合同。卖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买方向法庭提交了有力证据,证明卖方提供的商品质量有问题,要求解除合同。
最后买方胜诉。
本案涉及到涉外合同的中止履行问题。所谓中止履行合同,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停止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联合国国际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本案中,买方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卖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明买方有卖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并且立即通知了卖方,因此,买方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卖方在接到买方中止履行合同的通知后,虽然提供了书面的保证,但这个保证书保证的内容却并非买方最关心的质量稳定,所以卖方提出的保证不仅是不充分的,而且与买方的需要不符合。因此,买方接到保证后,继续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完全合法的。中方可以依据《合同法》通知卖方解除合同,并按照该法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和要求对方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涉外合同,确认书的法律效力


南京某贸易公司(卖方)出口一批儿童玩具到美国某公司(买方)。双方通过来往传真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如下:卖方提供10万套玩具,单价5美元,总价款50万美元,FOB宁波,买方公司开立不可撤销的即期保兑信用证,且不应迟于6月5日前开出。合同指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为处理争议的机构。应买方的要求,卖方向买方传出了签字的确认书。5月20日,卖方收到买方签字的确认书后,发现买方将开证日期延后到6月20日,且将信用证改为远期信用证。卖方认为不能接受,随即给美方发了一份传真件,表示不同意。但买方一直未予理会。卖方备齐货物,准备装运。6月5日,卖方未能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一直到6月11日仍未收到信用证,为避免损失,卖方将货物转卖给了另一家美国公司,同时通知买方解除合同。买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卖方转卖货物是严重违约行为,遂向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以卖方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买方的理由是确认书上已写明6月20日为开证最后日期,但卖方却于6月11日将货物转卖。卖方申辩的理由是:双方原定6月5日为开证的最后日期,但买方在确认书上改为20日,我方不能接受,且表示了异议,但买方不予理会。为避免损失,我方不得以才将货物转卖,不构成违约。要求买方赔偿货物运费以及滞港费8万美元。
仲裁庭认为卖方申辩理由成立,裁决买方向卖方赔偿8万美元。驳回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50万美元的要求。
一般来说,涉外经济合同的成立方式有三种:书面成立,确认书成立,批准成立。
本案合同的成立方式是确认书成立。所谓确认书成立是指对于双方来往函电中达成的合同条款的再确定。一般说来,确认书不能改变已达成的内容,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尤其是其中的主要条款。确认书在双方交换签字后生效,也即合同成立。但确认书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而只是一个简单的协议。确认书只有和双方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电一起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如果首签确认书的一方在确认书中改变了原内容,则视为一个要约,对方同意改变的内容,且签字,那么合同成立。改变的内容也包括在内,如果后签确认书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签字的确认书中修改了原内容,合同应视为未成立。因为对于这个新要约,一方不同意即为未承诺。如果双方均在确认书中改变了原内容,则应视为双方仍在继续合同订立的程序,直到对于合同的内容双方都表示完全同意为止。
本案买方在确认书中改变了开立信用证的最后期限及信用证由即期变为远期,应视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的一个新要约,由于卖方未表示同意且表示了异议,则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但在卖方表示了异议后,买方一直未予答复,直至过了15日仍不答复。对买方不理会的答复是否为默认,根据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应当视为默认。仲裁庭最后的裁决也是持“是为默认”的观点的。既然买方对于卖方的异议视为默认,未及时提出及异议,那么合同自此应视为成立。合同成立后,买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开立信用证,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卖方损失,卖方为避免受到更大损失,有权解除合同,转卖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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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汪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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