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小青律师

汪小青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

房地产联合开发中的法律问题

来源:汪小青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20
人浏览
房地产联合开发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房地产开发中引起的纠纷,特别是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日益突出。其中联合开发房地产极易引发纠纷,占的比重也较大,对房地产开发的影响也较重,而且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对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进行分析和探讨,对促进房地产开发发展有着非常现实的意义。本文将对其概念特征、联合开发的组织方式、如何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剖析其法律性质及其特征,提出了在拟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应着重注意的一些问题和一些参考意见。
一、联合开发房地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特征:
所谓联合开发房地产,指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另外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合作开发土地,建筑房产等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房地产开发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供地方;另一方则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我们称之为建筑方。这种意义上的联合开发房地产是狭义的。从广义上讲,任何由两方合作进行房地产项都可以纳入联合开发房地产的范畴,不限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也可以双方共同出资;不限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也可以是建房自用;不限于双方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自然人或自然人之间合作;不限于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也可以是在集体土地上联合建房。
在现实生活中,从房地产的联合开发的组织形式和合同的性质可以看出其为一种典型的联营合同,根据双方在合作方式及组织形式的不同,联合开发房地产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组建新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从而确立了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法律依据。由双方出资或提供土地依法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或通过合同约定承担风险、分享收益,这种以项目公司的方式开发相对而言可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但同时其不足之处也很多:譬如组建项目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成立规范的管理机构,费用较高且容易错过商机;再譬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一来需要一定的周期,二则当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时这一手续就无法办成;更重要的是项目公司的利润只能在交纳所得税以后上交联合开发各方,需支付较高的财务成本,对合作者来讲这当然是不合算的。
  (二)组建联合管理机构。即由合作双方各自派遣若干人员组成联合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协调双方在联合开发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对合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具体运作、管理开发项目。联合管理机构与项目公司的最高区别在于它仅能作为内部的管理机构,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有缔结合同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实践中,曾出现过某建筑施工企业将某项目的“联建办公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例,显然是列错了被告人。而另外一则案例就不那么简单了:某项目联合开发双方组建的“联合管理委员会”不但行使内部只能,而且堂而皇之地挂起排子,刻制印章并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最终后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将联合开发双方都告上法庭。为了不出现这种情况,联合开发双方必须对联合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清晰的认识,并且注意避免对外使用联合管理机构的名义。
  (三)既不成立项目公司,也不成立联合机构,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履行义务、分享收益。这种方式主要用于相对简单的项目。
上述后两种方式其相对于成立项目公司的经营方式来说是一种相对松散的合作方式,因而合作中双方之间容易产生纠纷,而且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是:联合开发双方是否对因项目产生的一切责任(不论以合作任何一方的名义直接产生)都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同重在双方约定出资,即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出资金,双方在项目完成后,共同出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则此类合同就是合伙合同,这种联营则为合伙型联营,双方应对联合开发项目产生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由合作双方完全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在联合开发中的权利义务的,如果双方为各自独立经营的,如合同一方明确只提供土地,另一方只是负责在该土地上完成一定的建筑任务的,且建筑方在完成建筑任务后将获得一定数量的房屋作为回报的,则此类合同为加工承揽与互易的混合合同,由双方对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通过合同的约定一方只提供资金而不参与项目的任何操作,只是在项目完成后取得一定数量的房屋作为回报,并且通过合同约定自己不承担在该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风险及责任的,则是以形式上的联合开发达到实质上企业相互之间融资的非法目的,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有的观点认为,联合开发的项目由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双方应对任何一方因该项目的产生的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至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各自责任所做的划分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只能作为内部追偿的依据。按照这种观点,法院只要能认定该欠款是因联合开发项目产生,就可以判令联合开发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必具体分清谁的责任或哪一方对外签字的,也不受联合开发合同中关于各自责任的划分的影响。产生这种观点主要是因为对联合开发的行为没有进行法律定性,其实联合开发的行为因为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样,承担的权利义务不一样,而导致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成为房地产联合开发行为中的最重要关键之处,签定完备的联合开发合同是避免纠纷的关键。
二、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的特点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大有小,大到占地几千亩建筑面积达几十万平方米的小区,小到一栋独立的单体楼建筑均属于这一范畴。房地产开发投入的资金较大,生产的周期较长,涉及的法律、法规及政策面较广容易产生纠纷。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的特点是,诉讼标的大,纠纷内容复杂,纠纷各方诉讼利益重,诉讼周期也较长。另外这类纠纷所涉及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面广。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还是在互联网上,全国各在关于合作开发的纠纷非常多,据不完全统计,合作开发纠纷在房地产诉讼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
据网上报道,成都金地房产公司和新特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开发某花园工程。金地房产公司出资负责整体开发,新特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合作开发。两公司在合作开发某花园工程过程中,由于新特公司所出的土地升值较大,由此提出增加开发收益,而负责整体开发施工的金地公司认为新特公司的要求违背了合同原意。同时,在金地公司实际售房过程中,新特公司认为价格偏低,有损其利益,曾多次派人到某花园张贴“告客户书”,影响了房屋销售,由此引发双方矛盾。并由此引发严重暴力事件,当地公安局还为此专门成立专案组。
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主体。
房地产联合开发,就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就合作建设房地产项目,各方共同出资,共同开发的联合经营行为。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房地产联合开发行为要合法有效,合作项目必须获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并获得规划、土地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施工建设等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同时,联合开发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因此,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具有法定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才能开发房地产,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都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金及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的条件以及不同等级的企业所能开发的房屋面积也作了规定。作出这些特殊规定,是确保进入该领域的公司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及开发能力,是把不具备开发资质的企业严格区分开来。拥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不仅能独立开发,也能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事业单位,可用土地使用权参与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不具备开发资质的企事业单位,虽不能独自开发房地产项目,但如果用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与有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并经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的,其联建合同视为有效。这一类特殊主体签订有效联建合同的前提是:必须拥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合开发的出资形式,联合开发合同必须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联合开发的另一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节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四、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的几种类型。
(一)因无效合同引起的纠纷
1、名为房地产联合开发,实为借贷。不具有开发资质的企业以出资的形式参与房地产项目的联建。这类联建的特点是:(1)参与联建合同的主体中至少有一方既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也不是用土地使用权出资。(2)联建合同中明确写明保底条款(有的是现金保底,有的是房屋保底);有的虽不写明保底条款,但往往有返还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或者有项目完成后分红或分利的约定。(3)无开发资格的出资方不参与联建过程或开发经营。
2、名为房地产联合开发,实为项目转让。房地产项目转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有的项目权人以联建合同的形式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企业,并不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转让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这类联建的特点是:(1)这类合同的转让方一般为拥有项目开发权的房地产企业,受让方有的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有的则不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还有的甚至是自然人。(2)这类项目的转让,有的根本不具备项目转让的条件,也没有得到职能部门的批准。(3)联建合同双方既不办理项目转让手续,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4)这类合同标题是联建合同,内容则是开发项目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
3、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参与联建。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用联建合同的形式参与联建。这类联建的特点:(1)其中联建的一方没有开发资质。(2)无开发资质的一方不仅出资,还参与项目开发和经营。(3)联建合同没有也不可能到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
4、建立在违法建设项目上的联建合同。比如项目还未得到国家职能部门批准,联建双方就违法建设施工,一方并没有土地使用权等。比如江西省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等联合开发方房地产合同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联合开发工程协议书》系市工商局、万信社与市保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协议书,签订协议时,市工商局作为出地方,不享有该大厦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大厦建设及用地的合法手续,虽然1997年1月南昌市土地局批复同意将原划拨给东湖区商品房开发公司的该宗土地转划拨给市工商局,但明确规定该划拨用土地不得转让或联合开发,本案二审期间,南昌市土地局虽然同意将划拨用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市工商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市工商局至今未与市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一审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联合开发协议为无效是正确的。
(二)因违反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的违约行为引起的纠纷
1、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投入联建资金。这类违约行为较为常见。违约方常常因为各咱原因致使没有按约出资,主要解决方式是修改投资比例及分红比例,或者重新约定按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益。也有的按违约方承担一定的违约金的方式解决,从新达成补充联建合同。
2、违约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分配房屋或分配利润。这类纠纷的出现往往在联建合同的后期。根据代理这类案件的实践,联建的各方的分配最常见的是对房屋的分配,因为对房屋的约定是最简单、实用又便于操作。对利润的分配不确定因素多,而且变数也大。这类纠纷的违约方常常是将对方应分的房屋出售或用于抵押贷款,严重损害守约方利益。
3、一方根本违约,违约时间较长,已经没有再按约定投资的实力,也不愿主动退出联建。对这类纠纷往往是守约方起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
4、双方或各方都有违约行为,只是轻重而已。这类联建纠纷的诉讼,往往是联建纠纷产生时间较长,各方矛盾较深,解决起来也较难。
5、联建一方背着另一方与他方再联建。对再联建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守约方利益而引起的纠纷,这类纠纷有的是守约方主动起诉,也有的守约方被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违约方背着联建的一方与他方再联建,往往是违约方资金不足,用再联建的形式引入他方资金,即名为联建,实为借贷。
联建合同中的违约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我们代理这类案件中以上五种类型居多。还有其他一些违约情况,如联建一方不按时移交土地,或者不按照约定按时办理联建的报批手续等等,总之违约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五、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房地产开发是一项周期长、投资大、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涵盖了从土地使用权获得、拆迁安置、招投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安装到房屋的销售、物业管理的全过程,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关系,因此显得尤为复杂。而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则要对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内外两个方面的权利义务都要进行详尽的规定,因为在合作中双方利益既矛盾又统一,总的利益一致性中又存在着相对利益的冲突,所以在合作过程中双方的关系一旦处理不慎容易引发纠纷;而一旦产生纠纷,由于目前我国相应的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实践中对其法律性质认识不一,诉讼周期一般都很长,后果难以预测。因此,签订联合开发合同除了一般的房地产开发应注意的问题和应明确的内容外,还应该从几个方面把握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中的内容及要点:
(一)、合同责任要明确。对每一项义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地点做详细的约定,杜绝模糊用语。建议使用附件、附图等方式作出具体描述。供地方应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权性质、批准文件或证书等准确信息并对此承担责任,建筑方主要应对资金支付事宜作出明确承诺。
(二)合同各方的收益的分享及风险和损失的分担应明确。房产的面积、位置作出明确约定。联合开发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收益,一般以分配房产的方式体现。到了这一阶段双方的利益冲突表现的最为尖锐,因此也是矛盾多发的环节。房产的价值与所处的位置有很大关系,虽然在同一项目中,位置的差异往往导致价值不同。有些联合开发合同仅仅简单地约定了分配比例,而对具体位置只字不提,在分配时出现纠纷就不难理解了。另外,由于规划变更等原因也往往出现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面积与竣工面积的差异,如何处理,也应事先作出约定。
(三)合同的内容应该合法。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融资业务”,从而构成合同的无效,当事人希望联合开发所欲达到的盈利目的也落空。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不得与他人进行联合开发,划拨土地使用权因其取得的无偿性和低偿性,法律对其转让由特殊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以,在未办理以上手续前就以划拨土地跟他人合作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后,合作建房协议书应在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的则当然无效。
(四)、重视约定违约责任。房地产项目的周期一般都较长,过程复杂。详细具体的违约责任不当能够起到督促当事人人善意履行义务,而且也能够保证项目顺利进行。比如,如果供地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提供符合“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而合同又缺乏响应的违约条款,不但会造成供地方没有压力,而且容易引发建筑方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的严重质疑,进而矛盾激化,合作破裂。而如果约定了明确违约责任,比如迟延一天,相应减少若干平方米的房产分配,迟延超过若干天,对方可以杰出合同,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五)联合开发应注意手续的完备性。联合开发涉及到多方面的关系和手续,如成立项目公司则要将土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及时转入项目公司名下,以免耽误开发的时机;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来说需要有专门的资质,不及时办理就会影响到项目的立项和审批。
(六)明确联合开发建房的性质。注意保证联合开发建房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表达合作的意图,对房地产联合开发的责任分担,同时避免混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购房合同与联合开发建房合同性质,减少纠纷的产生。
(七)房地产联合开发项目对外合同的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项目中,对外合同签订较为混乱,比如合作方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进而造成对外承担连责任。
(八)保护联合开发建房各方权利义务的方法与建议。对于以资金方名义进行的开发建设,土地提供方的利益保护就很重要,实践中,由于房地产开发的程序要求,在项目预售前必须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开发方名下。因为项目名义开发方主要控制项目的建设和项目的销售,土地提供方在土地使用权转移到项目名义开发方后,就很难对合作方进行有效的制约。因此在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过程中,土地提供方应约定土地使用权转移与自身利益保护的关系,包括约定进行设定抵押等,约定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监督方法等。对于资金提供方的保护也十分必要,因此在涉及联合开发项目前,最好还是在事先请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纠纷的产生聘请律师处理,远远不如事先预防的效果好。

六、2006年修改生效的新公司法对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的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方式提升了合作开发房地产企业的竞争力
《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新《公司法》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原本一次性缴纳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使法人型合作开发房地产资本闲置、浪费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由于房地产开发属于资金投入量巨大的行业,并且其开发的不同时期,对资金的需求是不同的,而一次性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要求股东一次性全部缴足,而且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到位,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让内资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的不同时期游刃有余地进行资本分配,进一步提高了资本的运作能力。另一方面,解决了中外企业差别对待的矛盾。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同为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使得中外企业能在更加公平的法律环境中竞争。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股东只要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分期缴纳资本情况,便可充分合理地利用资本金,达到自己的收益最大化。同时,在资金方面,立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都有最低要求,而这一要求相对于通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总额来说是较低的,但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有限制性规定,而内资项目公司这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因此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往往并不需要象外商投资企业那样投入巨额的注册资本,这就增强了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在注册资本出资方面的优势。
(二)、新公司法关于利益分配制度的修改对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房地产更具有可操作性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克服了原公司法规定的合作各方权利义务只能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的缺陷,同时解决了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与土地提供方的用地成本不成比例,以至于其权利义务的分配较难按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等难题。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中对其收益分配进行约定,可以减少在以后分配过程中的诸多纠纷。这样,股东的自治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可以跟合伙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各方一样,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甚至可以采用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方式,允许某方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提前收回投资。
(三)、新公司法对股权的设置为房地产股权融资带来新契机
股权融资不同于直接投资,其目的是使开发企业能够获得足够的资金,资金使用期限届满时,投资者应根据事先约定退出股权,在实践中,房地产开发在资金使用期限届满时,而提供资金一方拒绝接受资金,而继续持股,那么可能与当初融资目的不符,那么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取消一方的分红权,以此迫使资金一方按约定收回资金和收益的情况下转出股权。此外,利用新公司法关于分红权的特别约定,可以使投资收益突破借贷利率的限制,使资金的收益率与房地产项目收益率形成关联,而不再受制于同期银行货款利率4倍的限制。同时新公司法,可以通过股东自由约定分取红利多少,让资金收益率与房地产项目收益率如何进行关联,具有更灵活的调控空间。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权融资对项目方而言最大的缺点在于公司或项目公司管理权的问题,按以前惯例谁出资多,谁的权利就大,而对于开发商来说,并不希望资金一方像真正的股东一样干预项目经营和管理,新《公司法》这一规定很好的处理了这一矛盾,使公司的管理不再受制于资金提供的比例。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和利益分配制度的修改,及相应的授权性条款的增加,使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在出资和分配方面更加灵活。同时,新《公司法》修改了股东会表决制度、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制度,扩大了股东知情权,增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等,特别是增加了很多授权性条款,比如授权股东通过细化公司章程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能够更加有效地制约合作方利用其在公司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中的优势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内资法人型合作开发新《公司法》在操作规范性方面的优势逐渐凸显出来,采取这种方式进行新《公司法》合作开发势必成为更多企业的选择。

无论是房地产企业和项目本身所具的行业特殊性,还是与之紧密联系的其他法律规定,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和社会及政府的对房地产关注程度,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项目每一举一动都时刻牵涉到不同的法律,因此我们认为,在房地产开发当中,律师事务所的预防和管理作用,将越来越得到社会和房地产企业的认同,特别是在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的领域,更应重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作用。



以上内容由汪小青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汪小青律师咨询。
汪小青律师
汪小青律师
帮助过 3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82号508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汪小青
  • 执业律所: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201*********72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 地  址:
    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82号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