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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

丈夫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妻子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张荆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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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的社会,婚外情、出轨等现象已经司空见惯,已然成为婚姻破裂的一大杀手。在婚外情、出轨中最常有的现象便是丈夫或妻子向婚外异性赠送房产、车辆以及金钱等等,那么在遇到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

案情简介:

王某林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0年,王某发现林某与婚外异性白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二人生育一子在林某与白某交往期间,林某共计向白某转账135万元20084月,某与白某签订了一份顾问协议,主要内容为:某聘任白某担任林某的财务顾问,并同意向倪甲支付总额500万元的顾问费。双方约定,在顾问费支付完毕后,将此协议原件销毁。某认为某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白某的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赠与白某135万元的行为无效;2、白某向王某返还13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某与白某签有顾问协议,但林某否认该协议系其为聘请白某作为财务顾问所签,而白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了与500万元等值的顾问服务,而王某毕业于名牌大学,所学专业即为国际经济专业,而林某却要花费500万元的高价聘请经济顾问,显符合常理。鉴于某与白某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某、某的文化背景等,据此认定,某与白某签订的协议名为顾问协议实为赠与协议。因此,白某主张110万元系某根据顾问协议向其支付的顾问费,无事实依据。林某向白某支付的另外25万元,白某主张系林某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即使如此,此给付行为发生在王某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征得某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支付给白某25万元的行为属于林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所实施的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此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现某赠与白某135万元的行为非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未经某同意,损害了王某的财产权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若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取得该物权。本案中,白某明知林某有配偶却与之育有非婚生子女,无法认定白某系善意受让人。综上,林某赠与白某135万元的行为应属无效,王某作为夫妻财产的共有人要求确认赠与无效,白某返还受赠的1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后,白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其与林某签订的顾问协议真实有效,且其已向某提供顾问服务。原审判决将顾问协议定性为赠与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向白某支付的25万元系用于生育及抚养孩子,并非林某白某的赠与。且白某某发展关系时并不知晓林某已有配偶。故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辩称,某单方以财务顾问之名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白某,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白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但考虑到白某生育孩子的客观情况,同意放弃赠与款中已用于生育的15万元。

原审被告林某述称,顾问协议的实质是赠与协议,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不同意白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林某某签订的顾问协议的性质,该协议名为顾问协议,实为赠与协议。林某非因夫妻日常生活之需,未经配偶某同意,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白某属侵犯王某的合法财产权,应认定为无效。王某作为赠与款项的共有权人,有权主张追回。白某辩称其与林某发展关系时不知其已有配偶,显与在案证据不相符,亦与常理相悖,本院难以采信。白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现王某考虑白某生育孩子的客观情况,自愿放弃部分赠与款项,系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白某向王某返还120万元。

律师评析:

1、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不代表夫妻一方有独立的处分权,若夫妻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处理,若非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处理大额财产的,需要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若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林某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将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其情人白某,而白某明知林某已婚,却仍与林某往来,且接受了林某的大额财产,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林某对白某的赠与行为侵害了王某对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财产权益,王某有权主张林某对白某的赠与无效,要求白某返还财产。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属无效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中,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有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林某已经结婚,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规定,而白某明知林某已婚,仍与林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一子。二人的这种婚外情、出轨行为是对夫妻关系的背叛,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婚姻伦理秩序。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林某基于其与白某之间的婚外情赠与白某财物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这种依附于婚外情的财产赠与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效力上应予以否定。

3、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益应及于财产的全部,而不是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制,作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本案中王某主张林某对白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该无效的效力是及于共有财产整体,而不是部分。故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不是部分无效,而是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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