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奕凯律师

周奕凯

律师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保险纠纷,刑事案件

货物买卖纠纷代理词

来源:周奕凯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25
人浏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本诉原告天津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本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次开庭审理。通过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现发表如下意见,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一)本诉原告按约全面忠实的履行了合同,本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本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此定单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而国家标准分为合格,一般,优级三个级别,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适用于哪个级别的标准进行检验。但是本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级别应当是合格标准,因为优级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81487》规定一个最高级别,如果双方对此有特别要求的话,一定会在《采购合同》中特别注明的,但是此合同并没有特别注明按照国标优级标准来履行合同,所以,本诉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合格级别进行检验。

根据《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货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案中,本诉被告验收了多批次货物,在检收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本诉原告的“送货签收单”备注第2条明确约定:此送货单一经签收,视为购货方同意接收该批货物的品质、数量及相关条款。

本诉原告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出售的货物都是经原生产厂家严格检验出厂的合格产品,有符合国标标准产品质量合格证。本诉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某大学实验室对其库存的化工原料进行取样检验,此时取样的时间距本诉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时间已有8个月的时间,并且该化工原料的化学特性有极强的吸水性,可以强力吸附空气中的水蒸气,吸附水蒸气后,其浓度含量就会降低。尽管是交货8个月以后取的样品,但是在某大学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分析测试结果显示,在标明本诉原告名称的检2#,检4#,检5#,检6#样品中含量全部超过了合格产品的指标,与优级产品含量指标平均只差0.3个百分点。经过如此长时间的搁置,标明本诉原告名称样品的化工物质含量还如此之高,由此可以证明本诉原告当初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甚至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

原告在委托车队给被告送货时都是专桶专用,符合《合同法》第156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二),本诉被告将自己在生产制造环节中产生的产品质量风险转嫁给本诉原告即原料供应商,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加工的产品出口国外后,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因为原告供应的原料在向被告交付时,被告已经验收合格,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液态的化工原料,根据《合同法》相关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对被告交付货物后,对所有权转移的货物根本无法实行监控,况且在被告加工产品的过程中有许多具体生产工艺和工序,每一道工艺和工序的不合格都会影响其产品的质量,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已经加工为成品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三)、本诉被告反诉本诉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是不成立的。

本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在20061011日作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认为本诉原告提供的原料产品不合格,但却没有提供该报告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并且本诉被告在此次委托检验时也没有与本诉原告共同封存样品,违反了检测的程序,根据以上两点,本诉原告对此报告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诉被告同时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所谓国外客户的索赔函和一份国外某实验室的检验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这两份材料均没有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没有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属于无效证据材料,本诉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退一步讲,本诉原告提供的货品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3条已经明确约定,“对于原告公司所供货品,被告公司实行抽检,所有货品在抽检或使用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公司承诺将予以无条件退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此规定,假如本诉原告提供的货品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协议》的约定本诉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将有问题的货品无条件退换,并没有其他约定的责任。所以本案被告以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本案原告赔偿所谓的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

本诉被告不对自己的产品制造工艺过程进行检查和整改,而是将造成其产品有质量瑕疵的责任转嫁给本诉原告,并且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在无效证据材料来反诉本诉原告,以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本诉被告这种行为是非常错误的,完全违反了民事合同诚实守信原则,也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代理人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  周奕凯

               2007年816

以上内容由周奕凯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周奕凯律师咨询。
周奕凯律师
周奕凯律师
帮助过 1397人好评:9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和平区福安大街万兆大厦A座403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周奕凯
  • 执业律所: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0200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 地  址:
    和平区福安大街万兆大厦A座4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