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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少缴社保 员工辞职获得赔偿

来源:汪顺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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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少缴社保 员工辞职获得赔偿

           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 汪顺生

一、案情简述

陈某等人系上海某外资企业员工,该企业为了少缴社保基金,自20094月起,将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基数降为上海市最低缴费基数,引起员工不满。

2010年年初,陈某等人相继辞职,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单位补缴社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无果。在律师的帮助下,陈某等人依法向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过开庭审理,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劳资双方达成调解意见,由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费的差额,员工向用人单位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用人单位按员工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二、分析意见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少缴社保的情况比较常见,也有个别单位甚至不交社保,这些做法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1、未依法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的依法缴纳,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就视为用人单位违约,劳动者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社保缴费基数确定

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社保的缴费基数,应当以该员工上年实际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准。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930日国务院批准19901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工资性收入包含了员工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等。而有些用人单位,往往只把固定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做法显然是不妥的,这样必然直接导致少缴社保的后果。

另外,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的规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上海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60%相应确定,其数值根据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四舍五入原则先进到角再进到元。

以上规定,就是用人单位确定员工社保缴费基数的确定依据,各用人单位应当正确执行。

3、员工辞职可获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法》的以上条文规定,就是员工因单位违法后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

4、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并非任何少缴社保的情况就必然导致经济赔偿。在这类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如果用人单位只是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存在理解上的错误或计算上的差错,而无主观上的恶意。即便员工对缴费基数有异议,只要经社保机构核定,补缴社保即可,员工不得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权利主张经济补偿。

以上案例值得用人单位引以为戒,用人单位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加强劳动管理,依法办事,否则,反而会因小失大,自尝苦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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