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适用规则
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明确的适用规则!
嗯?
在刑事诉讼中,
非法证据可以适用么?
回答是肯定的,
可以适用!
一是司法实践如此;二则有着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
下面根据一个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具体了解“非法证据的适用”及其适用规则。
这个文件叫《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五家联合制订并发布。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司法部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国家安全厅,南京海关。
尽管,本人更愿意把这一规定理解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毕竟不能够改变“非法证据可以适用”这一事实。作为一名坚定的马克思主义者,我们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
《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一)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肉刑或变相肉刑损害身体健康的;
(二)威胁、引诱、欺骗的。
对有线索或证据表明存在上述非法取得证据的可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予以有效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六十二条 同一侦查机关不同侦查人员以合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一致的,具有可采性。
第六十三条 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第六十四条 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通过非法言词证据获取的实物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结合该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该证据不可采信;但结合其他合法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庭可予以采信。
第六十五条 对证人仅以询问地点、手续等一般性违法事由为由否定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的,可由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经查确实存在可能导致其不如实作证事由的,其在此违法取证下的证言不具可采性,但不存在上述事由的,法庭应当结合证人前后证言综合判断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由法定的主体进行收集,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证据不具可采性;但形式要件有瑕疵,不影响真实性的证据,能予补救且经补救转化为合法证据的除外。
非司法机关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前依照有关行政、纪检、监察等条例规定程序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制作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如发生被调查人员死亡、出境等无法取证的特殊情形的,经侦查机关依法对原取证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行政、纪检、监察有关调查取证规定)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违反职能管辖取得的证据,如无证据表明系故意违反职能管辖,则其依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具有可采性。
第六十七条 通过技术侦察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公开使用。必须使用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进行证据形式的转换。
对于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到侦查机关调查核实通过技术侦察措施收集的原始证据,但不得复制和公开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