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笃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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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类企业呆账损失可在税前扣除

来源:王笃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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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通知,对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予以明确。

  通知明确,金融企业符合五种情形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是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二是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三是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四是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五是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诸法律,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21条第5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通知同时明确,金融企业符合五种情形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同样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5000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金融企业符合两种情形的助学贷款,同样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是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二是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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