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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恶性交通肇事案、贵州嫖宿幼女案:理性审判有立法意义

来源:成永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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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恶性交通肇事案、贵州嫖宿幼女案:理性审判有立法意义

“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7月23日上午11时15分,成都司机醉驾别克连撞5车致4死1伤案,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
因交通肇事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起诉并最终判处死刑的,在全国尚属首例。
该判决结果对受害人代理律师说来,也是一个“小小震惊”,据称他原来最高预计是孙伟铭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7月24日,贵州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习水嫖宿幼女案经日前不公开审理后公开宣判:主犯被告人袁荣会被判无期徒刑,被告人冯支洋(习水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教师)有期徒刑14年,被告人陈村(习水县同民镇司法所干部)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母明忠(习水县人大代表、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冯勇、李守明(习水县移民开发办公室主任)、黄永亮(习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陈孟然(习水县马临工业经济区土管所副所长)各有期徒刑7年。
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嫖宿幼女案也许会就此尘埃落定,而孙伟铭因交通肇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起诉并最终判处死刑案件恐怕还会引起新一轮的讨论和争议:据说,四川5名律师欲联名上书最高法院,认为量刑明显过重,建议对孙伟铭“刀下留人”。
且不论律师联名上书最高法院的行为性质,但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对罪名的确定和量刑肯定没错,只不过以前没有判例而已。至于能否“刀下留人”,可以考虑其酌定情节,比如是否对受害人家属做出足额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仍然和上书最高法院的行为无关。
刑罚的意义与作用,并不在于给某个人以什么样的处罚,而在于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法制的稳定、对犯罪行为的预防等。上述两个案件的理性审判,其意义是从立法精神上的适用和创设,并不属于对法律的扩展和创新。
目前,我国的法律渊源上不属于判例法,但对同一制定法的适用,也不应该出现结果迥异的现象,故此,上述两个案件很可能会成为以后类似案件参照的判例。
如果说司法是否受到了民意的干涉,上述两个案件应该是一个典型。但民意往往源于朴素的道德标准和习惯,而法律的源头也离不开道德标准和习惯,只不过增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已。故我们不能把案件交给民意来审判,但审理案件时绝不能脱离民意。
无论是强迫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无论是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我国刑法早就有明确的规定,只不过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了“避重就轻”的原则而已。
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原本系隶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的一个细分罪名,该罪名认定的特点是主观过失和结果犯。如果交通肇事罪中的主观方面在行为中产生变化,就完全有依据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均明确了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和嫖宿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以对嫖宿者不一定按强奸罪的转化,仍然可以实现严惩的目的。
上述两个案件的结果背后,也许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和冲突,最终理性的判决,具有推动我国法治进程的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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