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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如何恰当使用“撤回起诉权”?

来源:成永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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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如何恰当使用“撤回起诉权”?

一、 引言:一个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争议

被告人陈某因故意伤害被提起公诉,后经连续三次的庭审,法庭调查和争议的焦点最后集中在被告人陈某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辩护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根本不再案发现场的证据,公诉方的指控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案发后有人看到被告人陈某出现在现场的证人证言。合议庭的倾向意见为指控被告人陈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

于是,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并应申请对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的手续。

随后,人民法院做出了准予公诉机撤回起诉的裁定,被告人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能明确判决宣告其无罪。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以“事实、证据有变化”提出的撤诉要求理由并不明确,但系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而做出;如果法院不准许公诉方撤诉,在随后的审理活动中如果检察院不参与或不出庭,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对公诉机关缺席的审判规定。

此案二审仍在审理中。



二、公诉机关 “撤回起诉权”的涵义和法律依据



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起诉条件,或者公诉请求的内容有错误,决定撤回公诉请求的一种诉讼活动。撤回起诉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中的一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及时纠正错误,及时有效的保护国家和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对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但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对其撤诉理由进行审查,对理由正当、成立的应准许撤诉,否则不准许撤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上述两条规定,均未明确“撤回起诉权”行使的时机、时限,但就决定权事实上存在着直接的冲突。

当前,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大量的对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控罪证据明显不足或被告人无罪的案件,而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形。从而引起了一些争议,反对的观点往往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同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

争议的引起,一方面源于法律规定的不明晰,更主要的是部分公诉机关不能恰当地行使“撤回起诉权”,在撤回起诉后也未及时采取相关善后处理的措施所致。



三、行使“撤回起诉权”的关键问题



撤诉权是专属于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程序权力,目前法律规定的撤回起诉的时限范围规定在“提起公诉后至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如果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实质上意味着一个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的结果,这与我国刑事立法精神并无冲突。但有的公诉机关借此规定延期审理或补充侦查,致使被告人被继续关押,显然违背了刑事立法精神并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公诉机关在撤回起诉后,应立即对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决定,同时在审查后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更多的人认为应为“绝对不起诉”),这样使被告人及时获得自由并有了明确的结论,被告人得到公正的时间相对法院判决而提前。

其次,公诉机关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应明确错误追究和羁押的被告人的有关责任,从而对被告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得到保障。

再者,公诉机关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基础上,认真深入审查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根本原因,可继续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新证据,一旦查明事实和证据确凿,仍然可以另行起诉。

“撤回起诉权”的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有的检察机关滥用,确实或给审判活动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如果能恰当运用、依法正确行使诉权,也是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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