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哲华律师

曹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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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曹哲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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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合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网络

    前言:在一个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策略的制订、辩护技巧的安排尤为重要。伟大的律师丹诺说“法庭的辩护,需要灵巧的智慧,敏捷的思路,以及瞬间决定的应对能力”,刑事辩护是检验律师智慧的实验台,更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许某经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审委托本律师辩护。虽然广东省肇庆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本律师的辩护观点值得借鉴。

 

 

一、被告人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未隐瞒任何真相。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特征。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犯合同诈骗罪,可被告人虚构了什么事实隐瞒了什么真相

公诉人提交案件证据证明:2006年58日,被告人许相邀李承包山地,一同作为乙方,与村委会一队签订《承包山地合同书》,并经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07722日,被告人许与李签订《山林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人许参与管理,并享受纯收入的10%的收益。该林地林木取得林业局核发的林权证标记为:许、李共有。

公诉人提交案件证据还证明:2012年底,被告人许与李口头商议,被告人许95万元价款购买共同承包的桉树。2012127日,被告人许与张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将取得的桉树以90万元价款出售给张2013510日,被告人许与李签订《桉树售卖合同》,约定砍伐时间、付款方式等。

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说明:

被告人许与张签订《桉树买卖合同》,出售共有林木取得共有权人李的同意,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张90万元桉树款,在签订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整个过程中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

被告人许与李签订了《桉树售卖合同》,在签订本合同过程中,被告人许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那么,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李15万元桉树款,暂没有支付余下80万元,是不是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呢?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收到桉树款后“逃匿”,依《现代汉语词典》“逃匿”指逃走隐匿。被告人许供述只是去珠海做工程,手机从未更换,也从未停机。哪有逃匿还使用原有手机号码,且一直不停机?连公诉人认定的“被害人”李也不得不承认:“只要是我的电话号码打过去他的电话号码都打不通,然后要是我换别的电话号码打过去就能打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向李支付共人民币15万元后逃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退一步说,即使认可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收到桉树款后逃匿之说,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第(四)种情形: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完全不符,因为该情形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形。如前所述,被告人许与李签订了《桉树售卖合同》,自始至终在签订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整个过程中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第(四)种情形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限定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被告人许与与张签订《桉树买卖合同》,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人许与李签订了《桉树售卖合同》,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是履行与李签订的《桉树售卖合同》过程中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被告人许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而是依《桉树买卖合同》约定收受张给付的货款后逃匿”, 把依甲合同收受货款,当成了依乙合同收受货款,张冠李戴了,足见公诉人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故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许收到桉树款后逃匿之说没有事实根据。

 

二、被告人许没有骗取80万元,虽然暂时没有付清李桉树款,但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特征。

1、该林地林木取得林业局核发的林权证标记为:许佳、李共有。被告人与李签订《山林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人许参与管理,并享受纯收入的10%的收益。经双方协议,由被告人许负责将该处桉树出售,被告人许出售获得90万元,给李支付了15万元,尚有75万元没有支付。公诉人指控经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骗取80万元,那么,被告人许份额在哪里?是司法机关剥夺了被告人许依法享有的份额吗?哪有法律规定“诈骗”自己的钱也犯罪?

2、被告人至今没有给李支付80万元桉树款,是因为李拒绝履行该《山林经营合作协议书》,暂时保管该合伙收益的财产,如有纠纷,最多也就是合伙结算纠纷,不构成民事侵权,更不构成犯罪!

3、按照被告人许与李签订的《桉树售卖合同》约定,被告人许至今没有给李支付80万元桉树款,仅构成违约行为,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公诉人却指控被告人诈骗李80万元,实在是以刑压民,滥用刑法,何以服众?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的方法骗取80万元,被告人许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特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许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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