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佛山姓名权纠纷
来源:邹强主任律师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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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权而引发的纠纷。实际中还有一种行为是行为人对他人的姓名进行侮辱,这种行为所侵犯的不是姓名权,而是利用姓名进行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适用知识产权部分第146案由“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适用法律、法规】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婚姻法》第14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第150条、第151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婚姻法》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 名称权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1、《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婚姻法》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 名称权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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